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森
劉偉雄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67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6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偉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宇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308號、96年度易字第736號、96年度簡字第1770號、96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劉偉雄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蔡宇森與劉偉雄2人竟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統聯客運停車場前,推由劉偉雄持自備鑰匙竊取 林鳳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由蔡宇森在旁把風,得手後將該車駛離現場。
三、蔡宇森與劉偉雄2人於101年2月14日上午6時許,由劉偉雄騎乘上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宇森,途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時,見 陳怡倩 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復均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先推由劉偉雄將機車騎至陳怡倩之機車前方,陳怡倩因此停車,再推由蔡宇森趁陳怡倩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其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信用卡、會員卡及三星牌手機等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揚長而去。嗣經陳怡倩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系統查看比對,發現蔡宇森與劉偉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贓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宇森、劉偉雄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等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森於警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及被告劉偉雄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23682號卷第1-5、6-10、11-18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101年度偵字第6889號卷第32-35頁、第5671號卷第44-46、55-57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鳳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倩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分見101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第85-87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6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與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數位輸出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數位輸出查獲照片等可資佐證(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2
5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33-39頁;101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第96-97頁),是認被告蔡宇森、劉偉雄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宇森、劉偉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89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蔡宇森、劉偉雄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宇森、劉偉雄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宇森、劉偉雄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淡薄,甚而無視他人身體安全,趁人不及防備之際動手行搶,實有不該,併兼衡其等各次實施竊盜及搶奪行為之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及危害、取得財物之價值、犯罪行為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蔡宇森、劉偉雄2人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被告蔡宇森、劉偉雄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業遭被告劉偉雄用畢後丟棄,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23682號第3-4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