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玉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玉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本院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五)、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 陳春謀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共犯陳春謀並無實際直接從事漁業勞動,竟以前開手段,使共犯 陳春謀得 以申請船員手冊及以漁會甲類會員申請勞工保險,而不法獲取政府補助,使勞工保險資源發生配置不當之風險,所為殊屬不該,暨考量其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
3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
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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