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遠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前妻發生糾紛,竟開啟瓦斯桶漏逸煤氣,對於居家、毗鄰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本不宜輕縱,惟所幸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