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更正為「Z000000000」。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