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00號聲請人 洪崑水 相對人 蔡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10年8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年」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㈠:113年度司票字第5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6月21日300,000元未記載裁定送達翌日CH471897本票附表㈡:113年度司票字第5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改寫前「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300,000元未記載CH471900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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