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銓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銓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絨鼠壹隻(應扣除新臺幣壹萬元之價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銓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雖曾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絨鼠1隻,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稱上開物品已變賣,然此未據其證明,難逕以認定為真實,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被告上開有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元之情形,應將該業已賠償之價值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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