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建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號被告朱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民於民國113年4月18日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朱○琪(000年0月生)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之1前時,為警獲報疑似危險駕駛而攔查,並於同日10時33分許,測得朱建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琪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