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憶樺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丁憶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憶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雖記載為『丁憶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惟原判決事實、理由及論罪科刑欄並未提及任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前科紀錄及該當累犯之法條,足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均累犯」之記載,應屬文字之贅載而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刪除,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吳品杰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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