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44號原告 馬湘珉 被告 許峻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被告許峻嘉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該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被害人並無原告;再參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許峻嘉之起訴書,原告亦非起訴書附表三被害人一覽表內所載被害人,而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4號併辦意旨書,其被告亦僅有 張家政 ,而無許峻嘉,足見原告主張對被告許峻嘉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並未列於起訴書、刑事判決內所載犯罪事實範圍內,故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