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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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廖健程 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法扶律師)
杜貞儀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郭進南 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廖健程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屬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權益,特具狀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進南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審理中,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科查詢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再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吳品杰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