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啓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啓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啓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1號被告彭啓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啓展於民國113年1月9日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之能友加油站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長治鄉香楊路與10巷口前時,不慎與 許乃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啓展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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