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第8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大麻捲菸參支(驗餘淨重伍點零零壹捌公克)、大麻花壹罐(驗餘淨重貳點壹參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3支(淨重5.004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5.0018公克)、大麻花1罐(淨重2.134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2.1323公克),均檢出大麻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大麻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3支(淨重5.004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5.0018公克)、大麻花1罐(淨重2.134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2.1323公克),經鑑定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大麻9包俱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