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53號
原告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生貴 、 陳和成 、 陳佩君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82,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