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5號

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告 林家豪

溫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46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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