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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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請人丁○○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乙○○

利害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祖父甲○○為監護人,惟因原監護人現已年滿88歲,體力漸弱,行動亦有不便,自感力不從心,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法院改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祖父甲○○為其監護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查閱無訛。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原監護人即其祖父甲○○現已年滿88歲,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原監護人甲○○到庭陳述以「因為我年紀很大了交由聲請人來擔任監護人是應該的,我身體也不方便」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定監護人,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緊密,且其同意擔任監護人,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見同上訊問筆錄),自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祖母,亦屬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自有暸解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以盡監督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丁○○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會同利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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