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25號
債權人 徐立新
法定代理人 徐敏雄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 劉劭茹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452號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如附表所示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債務人 翁景芳 ,民國111年11月13日歿),主張翁景芳之唯一繼承人為劉劭茹,聲請拍賣劉劭茹因繼承所得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標的。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3日函囑債權人代位辦畢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該等通知已先後於113年4月25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
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翁景芳之繼承人僅有劉劭茹1人,其他子女劉○廷已拋棄繼承, 劉劭蕾 已死亡(見113年8月19、29日到院民事陳報狀、民事執行陳報狀),並以「劉劭茹」為本件執行債務人。然勾稽債權人提出其代位辦畢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翁景芳所遺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係由「劉劭茹及劉劭蕾」因繼承公同共有,與債權人之主張顯然互異,即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能辦畢土地繼承登記(即債權人主張本件執行債務人僅有劉劭茹,然卻代位辦理劉劭茹、劉劭蕾為公同共有人之繼承登記),致本件強制執行拍賣附表㈠所示土地暨其上應併同讓與處分之塔位使用權,俱不能進行,揆諸上揭之規定,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關於附表㈠所示標的之聲請。
㈢債權人主張翁景芳之繼承人僅有劉劭茹1人,及稱劉劭蕾骨灰已置於金山蓬萊陵園墓地等語,復於113年7月16日固再具狀到院追加 劉邵茹 因繼承債務人翁景芳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塔位使用權。惟稽之債權人提出之(113年5月8日發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影本,其上記載翁景芳之繼承人為劉邵茹及劉劭蕾;又債權人提出劉劭蕾之戶籍資料,其上亦僅記載劉劭蕾出境,未記載劉劭蕾已然死亡;再債權人提出辦畢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亦並列劉劭茹、劉劭蕾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已如上述。是綜合卷內債權人提出之全部事證資料,附表㈡之塔位使用權,究應以何人為繼承人(即上開塔位使用權之所有權人現為何人)容有未明。本院迭於113年8月13日、同年月22日函請債權人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相關事證資料,釋明劉劭蕾已死亡及死亡時間點,該2通知先後於113年8月15日、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按,詎債權人逾期迄未有補正,致如附表㈡所示標的之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形式上尚難逕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難續行,應併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附表:
㈠不動產部分:
113年司執助字425號 財產所有人:翁景芳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
原潭子
270-4
1517
43000分之14
備考
含對第三人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7個塔位使用權(長恩園B293、B295、B296、B297、B298、B301、B302)
2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
原潭子
273-4
15614
350000分之6
備考
含對第三人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3個塔位使用權(種福田二區A900103、A307602、A307702)
㈡塔位使用權部分:
翁景芳於新北市○○區○○○00○0號祥雲觀之靈骨塔位使用權
⑴懷孝樓(2樓)B區23列A面22排第7位靈骨塔位。
⑵懷義樓(6樓)B區靈骨塔位1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