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23號
原告 王俊傑
被告 楊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96公里處北側向外側車道之際,本應謹慎駕駛,注意車前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分心使用手機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174元以回復原狀。其後,被告與原告委請估價之維修廠商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下稱八堵服務廠)進行協議,雙方洽談後同意以1萬9,000元進行維修,被告亦應允給付。詎被告嗣後拒絕履行其承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00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已允諾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事故現場暨車損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88-100頁)、八堵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7頁)、八堵服務廠「林廠長」通知原告有關該廠與被告洽談本件以1萬9,000元為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下稱交通卷,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車損情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61頁),參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到場處理之警員前自承「當時疲憊、精神有點不濟,我看到我的前車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但仍來不及,結果我就撞上前車」等語,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觀諸本件交通卷之記載,雖無原告指稱被告係因分心使用手機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證,然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事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兩車發生碰撞,核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甚明。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前揭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與A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允諾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雖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6日起算,惟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處所稱「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受有金錢被侵奪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9,0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1,000元,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較為允洽。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