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戊○○
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丁○○○
法定代理人丙○○
乙○○
前列2人共同
代理人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戊○○、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丁○○○係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配偶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籍親生妹妹乙○○與配偶丙○○所生之子女,又收養人戊○○、甲○○婚後僅有一名子女,希望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陪伴,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丙○○、乙○○表示同意,於113年4月1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係○○國國民、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甲○○則係中華民國國民,有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居住消息確認書、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國收養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即明。再居住於海外之○○公民、居住於海外之外國人,擬辦理○○兒童收養者,必須符合該國之法律規定的條件,並必須符合○○本法第14條之規定,○○收養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收養妻子孩子為養子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及品行良好,並不得有:a)目前被限制父母對未成年孩子的一些權利;b)目前在教育單位、治療單位執行行政處理決定;c)目前坐牢;d)未被撤銷下列之一的案件:侵犯其他人性命、身體、人品、名節;虐待祖父母、父母、夫妻、孩子、孩子及養育本身的人;壓迫未成年人犯法、買賣、占奪小孩,為○○收養法第14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丁○○○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與收養人戊○○、甲○○間有收養之合意,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丙○○、乙○○之同意,與收養人戊○○、甲○○於113年4月17日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收養人戊○○、甲○○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經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人結婚證書、司法簡歷表、授權書、收養兒童同意書、出生證書、出生證明書、居住消息確認書、委託書原本及中文譯本在卷足憑,經核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另依卷附收養人所提出之警察刑事無犯罪紀錄調查、健康檢查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亦堪認收養人之品德、健康及經濟狀況良好,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人戊○○(下稱收養人1)、甲○○(下稱收養人2),其就收養人、被收養人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一、出養必要性:出養方早已與收養方約定出養被收養人(據出養方表示從被收養人小時候開始即已灌輸被收養人的親職角色認知),被收養人原生家庭父母需要繼續撫養兩名兒子,財務殊為困難。訪視時出養方表示兩名兒子(21歲、18歲)需要升學,學費及未來結婚所需的聘禮等需用費用龐大,被收養人的出生帶來家庭經濟頗大壓力,原生家庭無力提供被收養人未來成長適足需要資源;出養方期待被收養人未來能夠被妹妹及妹夫收養,在臺灣定居的成長條件將會更適合被收養人未來所需;收養方與出養方均為收養被收養人作出長期的努力,無論收養方或出養方的態度都是積極;出養方(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人口繁多;收養人2與生母為姊妹關係,家庭成員均無人反對本收養案,樂觀其成,收養家庭與出養家庭(收養人1和2、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長期規劃本收養事宜,訪視人員詢問收養人1的母親,親口表示非常期待有一個孫子。二、收養人現況:兩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相差近45歲及40歲;兩收養人婚齡18年以上未滿19年;兩收養人身心狀況無異常:兩收養人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收養人1穩定就業,經濟狀況穩定,應可提供被收養人成年前需用之成長資源;兩收養人收養態度積極,對於被收養人的教導及未來成長規劃有短中期的考量;兩收養人之家族成員接受被收養人為家人庭成員;兩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生家庭關係親近,互相贊同親子收養關係。三、試養情況:兩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試養期間親子互動良好(收養人1視訊互動;收養人2往返○○省親及視訊互動);被收養人迄今身心發展狀況,收養家庭多有掌握;被收養人及原生家庭與收養家庭相處融洽;被收養人對於收養家庭成員無排斥;收養家庭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成長需用資源備有期程規劃;兩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家庭成員已經著手辦理○○及中華民國兩國辦理收出養兒少事件需用文磷件及手續。四、綜合評估:兩收養人的收養條件符合(含兩收朞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差距、婚齡、收養人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婚姻狀況);現階段收養方夫妻的婚姻關係穩定;兩收養人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的親子互動親近(含視訊)頻繁;兩收養人的收養動機無異常、收養態度積極:兩收養人的收養計畫有期程考董(短中期),足以應對被收養人未來成長所需;收養家庭之居住環境符合被收養人未來居住及成長所需;被收養人已經視兩收養人為父母(養父母);本案具備出養必要性:⑴生父生母(原生家庭)有經濟壓力;⑵收養人1及收養人2子女少,長輩期待有一名男孫;⑶孩子需要適足穩定之成長資源及環境;⑷兩收養人、生父生母希望被收養人未來能夠在臺灣健康成長。本報告僅就收養方及出養方部分訪視調查,惟收出養雙方於受訪時表示,從被收養人小時候即灌輸「錯位」的父母觀念,是否需要求收出養雙方於適當時機告知被收養人正確的親子/親職負色,尚需法院酌情處理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29日北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收養人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健康狀況尚可,具有提供穩定生活環境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已18年餘,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之分工及管教方式,更積極主動安排被收養人之就學計畫,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又被收養人在試養期間親子互動良好,迄今身心發展狀況,收養家庭多有掌握;被收養人及原生家庭與收養家庭相處融洽,是認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4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