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15號

原告 林益弘

法定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偉芳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0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債權本金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3,244,718元部分不存在,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255,282元【計算式:14,500,000元-13,244,718元=1,255,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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