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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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被告戊○○男四共同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戊○○以共同開設綠宴餐廳為由,於民國八十九年初期起,明知已陷支付困難,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向己○○○購買木材,共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八千四百元,以發票人為庚○○,票號為AA0000000、AA0000000、GB0000000號支票三張、發票人壬○○票號為AL0000000號支票一張,並由
丁○○、 吳世楨 二人背書交付,且交付綠餐廳餐券一百四十九本,每本價值二千元,作為抵付其他貨款,另僱請石典企業有限公司承包該餐廳地磚工程,帶工帶料總計工程費為七十萬元,以發票人庚○○票號為DW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由丁○○背書交付,又僱請丑○○○園綠化實業有限公司承包餐廳中庭、室內、停車場之苗木裁植、景石造景等綠化工程,總工程費共計二百六十萬元,除先支付三十萬元訂金外,餘款以丁○○為發票人,並由戊○○背書之面額共計為二百十八萬元之本票四張給付,並立同意書保證,債務未解決前,不會將餐廳轉讓他人外,亦同意碧山公司取回苗木、石材、花器等貨物,再僱請甲○○○鋼企業行承包餐廳不繡鋼自動門、採光罩、欄杆、鋁窗及鐵屋等設計施工,總計工程費五十萬元,由丁○○、戊○○以買來之「芭樂票」即發票人為壬○○票號AL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及發票人為庚○○票號為DW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支付,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向丙○○購買免洗餐具,共計十四萬四千元,丁○○簽發其為發票人,票號為TH0000000、TH0000000號本票二張支付,又以上述相同手法簽署同意書,同意債務未解決前,不會將綠宴餐廳盤讓他人,以取得債權人等之信賴,詎丁○○、吳世楨所簽發或背書充作付款之支票及本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丁○○、吳世楨共同開設之綠宴餐廳查詢,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轉讓他人,改店名為歐品館營業,使交付之綠餐廳餐券亦不能使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因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丁○○及戊○○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己○○○、石典企業有限公司、丑○○○園綠化實業有限公司、甲○○○鋼企業行、寅○○等代理人之指訴(二)支票七張、本票七張、同意書四紙、餐券二本、歐品館名片一張等證物(三)另被告二人又將所開設經營不久之綠宴餐廳轉售他人圖利(四)再被告二人明知設立綠宴餐廳起,已陷資金嚴重不足情況,被告在可預見於支票及本票票載發票日,顯無資力兌現所簽票款面額,竟簽發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騙得告訴人售出貨品及承包工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曾於右揭時間起分別向告訴人等購買木材,及免洗餐具,並請告訴人等為二人所開設之綠宴餐廳承包餐廳地磚工程、餐廳中庭、室內、停車場之苗木裁植、景石造景等綠化工程,及餐廳不銹鋼自動門、採光罩、欄杆、鋁窗及鐵屋等設計施工,現尚積欠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貨款尚付支付告訴人,其後並簽發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支票及本票交付告訴人等用以支付價款,惟仍無法支付上開價款,同時又交付告訴人己○○○綠宴餐廳餐券一百四十九本及丑○○○園綠化實業有限公司十二萬元之餐券用以抵償貨款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戊○○辯稱:綠宴餐廳有一千多坪,但在經營時發生一些困難,發票人庚○○、壬○○都是員工,綠宴餐廳只是改名,沒有換負責人,對於那些廠商的貨款有支付部分貨款,只要渠等有錢就會趕快還,伊也沒有跑,沒有詐欺意圖,渠等是做生意失敗等語;丁○○則以:從經營以來,伊都是在付錢,沒有獲利,伊是跟伊的員工借支票,他們也同意,不是空頭支票,伊有盡力處處等語置辯。辯護人則以:(一)被告向告訴人所購置之木材、地磚工程、苗木裁植、景石造景、不銹鋼自動門、採光罩、欄杆、鋁窗、鐵屋,係實際用於綠宴餐廳硬體設備,施作裝潢之用,免洗餐具係用於餐廳營業之用,除免洗餐具之外,均附合為餐廳之一部分,迄今仍存在,被告並非叫貨後旋即轉賣,自難認係施用詐術之欺罔之行為,自與詐術之要件有間(二)己○○○部分,被告已付八十萬元,尚欠一百二十萬元,石典企業部分已付二十萬元,只剩五十萬元未付,被告並交付丁○○背書之庚○○簽發之支票交付石典公司,丑○○○園綠化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已付現金一百六十萬元,剩下一百萬元未付,被告並交付十二萬元餐券抵償,並交付本票,並書立同意書同意子○○取回蘭木、花器石材,且子○○早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甲○○○鋼企業行早與被告丁○○之秋菊餐品,堆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以前定作之自動門、鋁門窗、玻璃均有付清,被告並交付壬○○、庚○○簽發經被告丁○○背書之支票交付,寅○○部分,被告已還了二、三萬元,且被告丁○○在退票後改用現金與丙○○交易,被告並交付同意書及本票,並與負責人 張景武 和解,足證本件係屬民事糾葛(三)綠石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春雄 為被告丁○○妹婿,歐品館餐廳有限公司(即歐品館)負責人 陳盈章 為丁○○小舅子,而壬○○為被告丁○○司機,乙○○為歐品館總經理、庚○○為綠宴、歐品館之總務,足證支票發票人壬○○、庚○○並非芭樂票,因丁○○本身有退票紀錄,不能領用支票,乃借用梁、林之支票使用,綠宴雖改名歐品館,實際上仍由被告丁○○主導經營,後來才將餐廳交給員工乙○○、庚○○經營,被告並未擅將餐廳轉讓他人(四)所有餐券均係真正,並非偽造,因為被告積欠告訴人等工程款及貨款乃以餐券抵償,告訴人等均持用餐券偕同大批友人前來消費抵償,因餐廳沒有現金無法進貨,不得已才暫緩使用餐券,非餐券係膺品(五)被告在八十九年間曾與告訴人等在高雄市○○路人境蘆茶館協商,被告同意將歐品館餐廳交予告訴人等債權人經營,但告訴人不同意,足證被告誠心解決債務,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被告等坦承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而為被告二人並不爭執之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GB0000000、AL0000000、DW0000000、AL0000000、DW0000000號之七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CH六四三一五六、CH六四三一五七、CH六四三一五八、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三四八○八、TH0000000號之九張本票、同意書四份(以上均影本)、綠宴餐廳餐券二本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是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確係因經營綠宴餐廳而與告訴人等發生交易,因而分別積欠告訴人等所應支付之貨款,始為告訴人等及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共同詐欺之罪行才是。然審之被告與告訴人等所交易之內容,分別為購買木材、免洗餐具,及承包餐廳地磚工程、餐廳中庭、室內、停車場之苗木裁植、景石造景等綠化工程,及餐廳不銹鋼自動門、採光罩、欄杆、鋁窗及鐵屋等設計施工,顯然告訴人等所提供之貨物及施工,皆係符合被告二人經營餐廳所必需且必要之工作,並非與經營餐廳毫不相干之事,若被告二人確有意詐欺告訴人等,則何以要告訴人等施作上開工程?渠等當可將上開貨物如數變賣用以取得現金才是,是被告辯稱係因經營不善才導致無法支付款項,顯然並非毫無所據。
(三)且上開貨物及施工,皆係直接加諸於餐廳之硬體設備,而餐廳為一建築物,屬不動產,實非告訴人所能隨時變賣或取走,則被告等人除從經營餐廳以營業獲利外,顯然並無法從上開告訴人所提供之貨物及施作工程中直接取得利益,則何以被告等人要透過詐騙告訴人等而取得需透過長期管理及經營始能取得利益,且期間可能有獲利風險之餐廳?如此不與常情有違。再上開地磚工程、綠化工程及餐廳不銹鋼自動門、採光罩、欄杆、鋁窗及鐵屋等設計並非短期間可以完成,當需一定之時日,若被告確係有意詐騙,當可選擇更快速獲取利益之方法,一次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貨物即行離去,焉有如此耐心等待上開施工完成再行經營餐廳賺取金錢之理。
(四)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等之交易經過,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表示:係因認識被告戊○○之女朋友,所以才答應等語;告訴人辛○○即甲○○○鋼企業行係供稱:是從八十八年十月份就與被告交易,都是朋友介紹,伊才接的等語;告訴人丑○○○園綠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則稱:在八十八年初有買小額的盆花,且因為之前被告和伊交易都是支付現金,所以伊沒有懷疑被告等語以觀(刑事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足見告訴人等並非毫無憑據即遽與被告為交易,不論係透過友人之介紹,或係累積之前所為交易之經驗,應係已經告訴人等加以判斷是否與被告為生意上往來才承接上開交易,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再被告等就交易所應支付之價款或貨款,其中就告訴人己○○○部分,支付約八十萬元,已據己○○○ 陳明 在卷(偵卷第五十頁背面);石典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據法定代理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刑事卷第七七頁),價款七十萬元支付二十萬元等語;丑○○○園綠化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依法定代理人子○○所陳係拿到五十萬元,其中並包含餐券(刑事卷第七八頁)等語;甲○○○鋼企業行部分,負責人辛○○係陳稱五十萬元拿到五萬元等語;寅○○部分,據負責人丙○○所陳係曾拿取被告丁○○支付之八次五千元之價款,且交易總金額是三十幾萬元,但之前是積欠十四萬多,爾後所叫的貨都有付清(刑事卷第八十頁)等語明確在卷。可知被告並非毫無支付貨款或價款,且就己○○○部分,被告更支付高達八十萬元,顯具一定之金額,若被告二人確有意詐欺,何以仍願意支付上開金錢,益徵被告所稱僅係經營不善而無法支付價款之辯稱,應屬真實。
(六)至被告二人用以支付告訴人等價款及貨款之支票,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提供上開支票發票人壬○○及庚○○之退票紀錄供本院參酌時,依該所之資料顯示,庚○○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開始退票,而壬○○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開始退票,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五四七號函所附之退票紀綠資料在卷可參(刑事卷第十七頁),故二位發票人確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即分別遭退票之事實,已可認定。惟經傳訊上開二位發票人到院說明何以被告會簽發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等時,證人壬○○係證述:「(是否在綠宴餐廳工作?)有;(有無將支票提供給二位使用?)有。當時丁○○說沒有支票,我認為他人不錯,我就借給他,他說是生意上要用的(刑事卷第三五、三六頁)」等語;證人庚○○係證述:「(你有無申請支票?)後來才申請,在綠宴工作才申請,因為綠宴經營因難,丁○○有跟我商量叫我申請支票,‧‧‧,所以我同意借他支票,支票上原則是我保管,如果他有使用會跟我講」等語明確在卷(刑事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參以證人已經於本院陳明目前皆已離職,又未再受被告二人所僱用,並皆具結在卷之情以觀(刑事卷第三五頁、第六二頁),顯然已與被告二人無任何關係,故前開二位證人自當無為坦護被告而故為上開證述,更不可能甘冒成為共犯之危險而自承有同意被告二人簽發支票,從而證人之證言自屬可採,可見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顯非告訴人及公訴人所指述之芭藥票,是告訴人基此推論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顯非妥適。
(七)而告訴人雖曾於告訴狀提及被告二人嗣後所交付之綠宴餐廳餐券其中有部分係屬偽券,並提供一為真券,一為假券之綠宴餐廳餐券二本供本院審酌(附於偵查卷第十七頁),然若被告確有意詐欺告訴人等,大可再行簽發其他票據供告訴人收執才是,則何以仍要提供虛偽之餐券來交付告訴人,顯與常情相違,是該餐卷是否為偽券已非無疑。且經本院提示上開餐券供證人庚○○辨認時,證人庚○○已證述:「(這二種餐券是否綠宴餐廳所印製?)都是一樣,都是公司印製,可能是不同批印製,顏色才不同,上面專用章也是我們公司的」等語明確在卷(刑事卷第六四頁),參以本院基於前述之說明認為證人之證述既屬可信,互核本院前開之推論,已可認定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述,應屬誤會。
(八)再當時綠宴餐廳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設立登記,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更名為「歐品館興業」,有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所提供綠宴餐廳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在卷足稽(刑事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是依上開資料所示,該綠宴餐廳並非如公訴人所指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改名為「歐品館」,且證人即當時曾任識於歐品館擔任總經理之乙○○亦到院結證稱:「(知道餐廳為何改名?)單純改名,沒有換老闆,我擔任總經理,登記負責人是陳盈章,是丁○○小舅子,但實際負責人是丁○○(刑事卷第三九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壬○○及庚○○對於係丁○○負責綠宴餐廳及歐品館之證述均屬相符(刑事卷第三七頁、第六四頁),顯然證人乙○○之證述亦為可採,足見被告二人所辯當時並未將綠宴餐廳轉讓於他人係屬真實。
綜上所述,由前揭各項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二人是否確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人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雄檢楠 讓九二偵一一一一字第一四二○號函移送併案部分,認被告丁○○於九十年間與告訴人 劉武順 訂約,由告訴人承作被告分公司之油漆工程,雙方言明以七萬三千五百元之代價由告訴人承包施工。詎告訴人劉武順於九十年七月間進行施工,並於工程完峻後,經提示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竟遭退票,且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另涉有詐欺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丁○○經判決無罪,與該案間已無連續犯關係可言,該案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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