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被告戊○○男二被告戌○○女二被告未○○女二被告辰○○男二被告午○○男三被告壬○○女三右七人 李文禎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被告卯○○男三被告地○○男二被告己○○男四被告宇○○女三被告辛○○男二被告乙○○男三被告申○○男三被告子○○男三被告玄○○女二被告宙○○男四被告丁○男三被告酉○○男四被告甲○○女三被告天○○男三被告癸○○女二被告庚○○女二被告寅○○女三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戌○○、未○○、辰○○、午○○、壬○○、卯○○、地○○、己○○、宇○○、辛○○、乙○○、申○○、子○○、 凌雅馨 、宙○○、丁○、酉○○、甲○○、天○○、癸○○、庚○○、寅○○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丙○○基於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初起,在其任負責人並設於高雄縣○○鎮○○○路○○○號一樓「大西洋遊藝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C12輪盤」二台、「賓果」十台、「二十一點機台」五台、「皇冠滿天星機台」六台、「競船」八台(均含IC板),供不特定人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其對賭,其方式為由顧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投入上開機具內開分,並操作機具累積分數,再以累積之分數洗分後向櫃檯兌換現金歸其所有,如未累積分數則兌換之現金歸丙○○所有而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而辰○○、未○○、午○○、戊○○、壬○○、戌○○明知丙○○擺設之上開電動機具是用以不特定顧客對賭之用,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自同年一月間起,受其雇用,在上址擔任為不特定顧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並於客人累積分數時為其兌換現金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己○○、地○○、卯○○、乙○○、丁○、天○○、辛○○、巳○○、亥○○、丑○○(以上三人另行審結)、宙○○(公訴人誤載為「 蘇建忠 」)、甲○○、宇○○、子○○、酉○○、申○○、凌雅馨、寅○○、庚○○、癸○○在上址賭玩電動玩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機具「C12輪盤」二台、「賓果」十台、「二十一點機台」五台、「皇冠滿天星機台」六台、「競船」八台(均含IC板)、賭資三十四萬一千元等物,因認被告丙○○、辰○○、未○○、午○○、戊○○、壬○○、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己○○、地○○、卯○○、乙○○、丁○、天○○、辛○○、宙○○、甲○○、宇○○、子○○、酉○○、申○○、凌雅馨、寅○○、庚○○、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第三三六六號判決意旨所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三、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涉犯常業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經傳未到,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之自白及扣案電動機具「C12輪盤」二台、「賓果」十台、「二十一點機台」五台、「皇冠滿天星機台」六台、「競船」八台(均含IC板)、賭資三十四萬一千元等物其唯一論據。
㈠訊據被告丙○○、辰○○、未○○、午○○、戊○○、壬○○、戌○○均堅詞否
認涉犯常業賭博罪嫌,辯稱:扣案機台僅供顧客投幣把玩,所贏分數僅能兌換「再玩卡」供下次把玩使用,不能兌換現金或獎品等語。而被告己○○、地○○、卯○○、乙○○、丁○、天○○、辛○○、宙○○、甲○○、宇○○、子○○、申○○均坦認確有把玩扣案機台之事實,以每次投幣十元之代價開分把玩,但堅詞否認所贏得的分數可以兌換現金或獎品,僅可以將分數換成「再玩卡」供下次開分使用等語。另被告酉○○、凌雅馨、寅○○、庚○○、癸○○則均堅詞否認在把玩扣案機台,被告酉○○辯稱,其係計程車司機,和一名陳姓男客相約在大西洋遊藝場門口,等了很久沒有看到該人,遂進去該遊藝場找人,隨即為警查獲等語;被告凌雅馨、庚○○均辯稱:被告庚○○邀同被告凌雅馨去找被告戌○○收會錢,並未把玩機台等語;被告寅○○則辯稱:其係在該遊藝場旁擺設泡沫紅茶攤,當天係進入該遊戲場上洗手間,遇上警方臨檢而無法離開等語。
㈡按刑法賭博罪係對合性之犯罪,須雙方對賭,且以賭博財物為其特別構要件之一
。上開電動玩具既僅供把玩以消磨時間,而不能以所贏得之分數兌換財物,即非屬以財物得喪定輸贏之賭博,核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亦認為,賭博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所謂財物,必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至於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因無財物輸贏,僅屬一般人休閒消費之需,對社會秩序不生影響。
㈢經查,被告丙○○係設立在高雄縣○○鎮○○○路○○○號一樓之「大西洋遊藝
場」之獨資負責人,該遊藝場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證。次查,同案被告巳○○係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警訊中陳稱:「其於查獲當日剛開始玩,還沒有輸贏,連同本次共計前往大西洋遊藝場玩過三次,未贏過錢,第一次輸四千元,第二次輸八千元」等語,此有該警訊筆錄一件可證,又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警訊時供稱:「(問:贏的分數如何處理?)我不知如何處理,(問:再玩卡為何有五百、一千、五千等種?)應該是換現金,我還未換過所以不知向何店員換取。(問:共來過幾次?最近一次是何時?)共三次,約二、三個月前,(問:贏的分數有無兌換現金或物品?)之前有換過,是我朋友去向店方換現金」等語,竟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大西洋遊藝場是否換現金?)可以,如果我贏了,可以跟機台旁邊的小姐表示要換錢,把計分卡交給她,就可以到櫃臺領錢,我在幾天前有贏過二千元,(問:是否有看過其他賭客拿計分卡換錢?)都是拿記分卡給小姐,小姐會把計分卡拿到樓上,再叫我們到櫃臺領現金,(問:今天在現場何以不承認?)因為在場的人很多是員工,看到檢察官搜索時,都假裝是客人,所以我在現場不敢承認,怕有麻煩」等語。細繹被告巳○○同日所為三次供述,先在二次警訊中均稱未曾贏過錢,且除查獲當日外,僅曾在二、三個月前到該處把玩二次,竟又於偵訊中陳稱幾天前有贏過二千元云云,前後已有矛盾。況被告巳○○係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從事檳榔業,聯絡電話區域號碼為「0四七」,顯見被告聯絡地點亦係在彰化縣一帶,此有警訊筆錄可查,被告住所或職業均與高雄縣無特殊地緣關係,焉有在數日內二度前往位在高雄縣岡山鎮之大西洋遊藝場之理?是被告巳○○在偵訊中所述,已屬有疑。再者,被告巳○○第二次警訊筆錄係在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製作,該時被告巳○○並未與其他被告同時偵訊,何以其未供稱曾經贏過而兌換現金?況被告巳○○於檢察官偵訊中並未與其他被告隔離訊問,此觀之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巳○○卻可為對其他被告不利之陳述,更可見其陳稱「在現場不敢承認」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被告巳○○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㈣次查,其餘賭客即被告己○○、地○○、卯○○、乙○○、丁○、天○○、辛○
○、宙○○、甲○○、宇○○、子○○、申○○自警訊、偵訊及本院隔離訊問審理中,均一致供稱該處僅能兌換「再玩卡」,並無兌換現金或獎品等情事,核與該遊藝場負責人即被告丙○○、該遊藝場店員即被告辰○○、未○○、午○○、戊○○、壬○○、戌○○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倘被告丙○○所經營之「大西洋遊藝場」果有兌換現金情事,何以除被告巳○○外,竟無一賭客為此供述?況該處所查扣之物品除「再玩卡」及現金外,並無帳冊或兌換紀錄,苟賭客確得以積分兌換現金,又無任何兌領紀錄可憑,以大西洋遊藝場近百台遊戲機台之經營規模,豈有未設計查核店員是否確實按賭客積分提供現金之方法,而無從核對每日現金進出數字之理?足證被告己○○、地○○、卯○○、乙○○、丁○、天○○、辛○○、宙○○、甲○○、宇○○、子○○、申○○等人所述該遊藝場僅得兌換「再玩卡」供下次開分再玩使用,不得兌換現金及獎品等語,應堪採信,自難僅憑同案被告巳○○一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即認該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情事。
㈤況且,賭博罪係以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一般所謂之「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此種「再玩卡」既只得用以繼續打玩電動玩具,應屬無形之財產上利益,並非此處所稱之「財物」,故被告丙○○、辰○○、未○○、午○○、戊○○、壬○○、戌○○等所辯系爭電動玩具確係純供遊玩之用,而無輸贏財物之事實一節,應堪採信。是被告己○○、地○○、卯○○、乙○○、丁○、天○○、辛○○、宙○○、甲○○、宇○○、子○○、申○○等打玩扣案機台之行為,尚難認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丙○○經營「大西洋遊藝場」,並雇用辰○○、未○○、午○○、戊○○、壬○○、戌○○等人擔任店員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屬實,並有扣案之上班卡、休假表在卷可查,然其經營「大西洋遊藝場」擺放扣案電動玩具機台之所為,亦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無是否以賭博為常業而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可言。
㈥又查被告凌雅馨、庚○○查獲當日係前往大西洋遊藝場找被告戌○○收取會款乙
節,不僅被告凌雅馨、庚○○二人供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戌○○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其陳述亦與被告凌雅馨、庚○○所述一致。又被告酉○○、癸○○及寅○○亦均否認有進入該遊藝場把玩之事實,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有賭博之犯行,自難以賭博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辰○○、未○○、午○○、戊○○、壬○○、戌○○、
己○○、地○○、卯○○、乙○○、丁○、天○○、辛○○、宙○○、甲○○、宇○○、子○○、申○○所為,並未賭博財物,而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酉○○、凌雅馨、寅○○、庚○○、癸○○有在大西洋遊藝場把玩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更無待於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常業賭博罪或普通賭博罪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上述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地○○、辛○○、宙○○、丁○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