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93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晉豪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可可幫夜店內,以將大麻捲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大麻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11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化名、檢體編號:01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17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本件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41、28751號提起公訴,故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附件所示)。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確有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2號案審理中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也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認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