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9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參考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勲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漏未載明新舊法比較及誤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首次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公益金之緩起訴條件,因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3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勲興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勲興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紅葡萄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因與 李欽連 發生口角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楊勲興酒氣濃厚且自承係騎乘機車前來,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楊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欽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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