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浦孝發
再審被告 鄭乃川
浦俊發 原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6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又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10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
二、經查:
㈠再審被告鄭乃川係於民國110年9月2日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孫瑞得、浦俊發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後,於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6月20日判決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系爭判決),並於111年8月3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而知。
㈡再審原告雖於111年11月7日、11月11日先後具狀,對系爭判決請求提起救濟再議,並經本院詢問後,表明是要提起再審〔見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卷(下稱本案卷)第9-11、23-25、31頁〕,但系爭判決係於111年6月20日宣判,並於111年6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由再審原告本人收受,而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後,已在上訴期間內即111年7月6日具狀,就系爭判決所載再審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答辯,並質疑鄭乃川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持分、系爭房地前共有人 浦王惠芬 賣出其應有部分均非合法〔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下稱訴字176號卷)第139、161、163-167頁〕,其後因再審原告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接獲強制執行之通知後,於111年10月26日再度具狀予本院重申上開意旨(見訴字176號卷第197-200頁),復於111年11月1日具狀,表示其收到判決後立即於111年7月5日續呈狀答辯,以為等待4個月還會出庭,不知需繳交裁判費才會開庭,不知需再繳費申訴等語(見訴字176號卷第229-231頁),又經本院當庭訊問再審原告111年7月6日具狀之真意,其已明確表示:我111年7月6日的書狀就是對原判決不服的意思,我後面的書狀有寫說希望讓我上訴(見本案卷第62、67頁),則再審原告於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內即111年7月6日,即具狀表示對原判決不服之意旨,依首揭說明,縱其書狀內未正確使用「上訴」之用語、敘明欲提起上訴,法院仍應以上訴處理。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判決既有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其未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但此屬得補正事項,在其上訴被駁回確定前,仍應認系爭判決尚未確定。
㈢再者,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浦俊發自109年7月26日即出境未歸,系爭判決宣判後,本院遂在送達其戶籍地外,另依職權對其國外公示送達系爭判決,此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誤。然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即111年1月21日、3月23日曾先後具狀答辯,並均檢附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浦俊發、訴外人浦王惠芬、 浦淑華 、 浦連發 間分割遺產事件,於109年8月3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卷第123頁、訴字176號卷第45頁),該和解筆錄上已有載明再審被告浦俊發之美國地址,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訊問時並稱該址即為浦俊發之國外地址(見本案卷第64頁),系爭判決未送達浦俊發上開國外地址,難認已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上訴期間,故亦難認系爭判決已告確定。
㈣承上,系爭判決因再審原告有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及尚未合法送達再審被告浦俊發,而不能認為已確定,則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宸維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浦俊發51/500000+200/0000000000
浦孝發51/500000+200/0000000000
孫瑞得102/500000+400/0000000000
鄭乃川51/500000+200/000000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鎮區○○段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6樓之2
(含共有部分獅甲段二小段2964建號,權利範圍133/100000)
編號1土地
浦俊發1/5
浦孝發1/5
孫瑞得2/5
鄭乃川1/5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鎮區○○段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0號
編號1土地
浦俊發50/500000
浦孝發50/500000
孫瑞得100/500000
鄭乃川50/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