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90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志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其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2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177號、107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公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84號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1年訴字第740號案審理中)、111年度偵字第15661號、第30824號案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93號案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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