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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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偌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偌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偌琴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4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2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1年12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偌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61毫克,逾標準值甚高,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為家管、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怡玉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