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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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財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財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財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110年1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月19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蔡財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財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19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中澳沙灘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14日,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財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財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廖偉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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