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26號

聲請人 陳德仁

聲請人 陳萬順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十三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建成 於民國111年7月4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建成於民國111年7月4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等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且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此有花蓮縣○○○○○○○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等二人於111年11月16日具狀自陳其於111年7月4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得為繼承,卻遲至111年10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距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日,已超過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二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