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89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柏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柏舟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110年3月22日23時起至翌日4時許止之某時,在某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3月23日15時2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甲案)。

2、於110年5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0年5月13日9時51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乙案)。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甲、乙二案雖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第190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90號、第1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即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檢察官對於同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亦為適法,併此說明。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第1902號予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未按規定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90號、第191號撤銷原處分確定,又被告另有殺人未遂案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是本案不宜再以附命戒癮治療方式處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於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7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其於上揭假釋期間仍再犯甲、乙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另已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本次經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卻未能按所附條件履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51號案偵查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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