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6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福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62號、第1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福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福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王筠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0年前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價值不詳)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徒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王筠婷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該機車,並將遺留於該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比對,比對結果發現與劉福一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8月23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維新路與育樂巷1弄口,見 劉麗綿 管領、 鄭緯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元)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徒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劉麗綿發現該車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筠婷、劉麗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岡山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1006861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486800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告訴人財物均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吿竊得之上開機車2輛,係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經警查扣後分別發還告訴人王筠婷、劉麗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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