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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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琴
柯春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54、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寶琴侵占暨執行刑部分、柯春煙部分均撤銷。
林寶琴、柯春煙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林寶琴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標單壹紙沒收。
事實
一、林寶琴於民國93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4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合會(俗稱互助會),會期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52會,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固定於每月10日17時在上址開標,並於每年4月20日、8月20日及12月20日各加標1次,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千元,會款於開標日起3日內收取。柯春煙則係林寶琴之配偶,平日負責向友人即會員 盧德義 、 劉春妹 及 陳阿英 等人收取會款。林寶琴於上開合會期間內,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現金挹注,而單獨或與柯春煙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林寶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0日利用該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彼此認識、開標時亦未必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其未得當時仍屬活會會員之盧德義(尚有2活會會份)之同意或授權,仍於該次加標日期,在上址開標場所,於空白紙上填載「盧德義」、「標金1,400元」之內容,以此方式偽造盧德義之活會會員署名,依民間合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活會會員於該次加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林寶琴並於偽造完成上開標單後,向該次開標時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盧德義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而標得該次之合會會金,足生損害於盧德義及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並於冒用盧德義之名義得標後,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為盧德義得標,及向盧德義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致所餘活會會員及盧德義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共43,000元(當期所餘活會會份有4會,連同盧德義誤以為該次自己為活會之會份共5會份,該期詐得活會會款金額共計:8,600X5=43,000元)。㈡林寶琴明知97年4月10日之尾會合會金應由未曾投標之盧德義取得,竟與柯春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10日會期終了時,2人在渠等上開住處及新北市新莊區等地,分別代盧德義向其他會員陸續收取總計共計48萬元(扣除盧德義2會份、林寶琴及林寶琴以其子 柯文雄 名義參加之會份)之會款後,將持有屬盧德義所有之合會金48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以之補貼家用及清償欠款,花用殆盡。嗣盧德義向林寶琴索討上開合會金,始知悉上開遭冒標及侵占之事。
二、案經盧德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林寶琴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被告柯春煙就侵占部分
知情外,對其餘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柯春煙則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有去收朋友盧德義、劉春妹、陳阿英的會款,互助會的錢都是林寶琴在處理的,伊不是很清楚,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之㈠部分:
上揭事實事實之㈠部分,業據被告林寶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盧德義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盧德義提出之互助會保管切結書3紙、借金保管切結書1紙(見97年度他字第5820號卷第5至8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互助會單(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林寶琴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寶琴所詐取者,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觀諸卷附被告林寶琴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記載「96年12月20日加標1400元」等字樣,被告林寶琴於原審復供承其於96年12月20日有在標單上簽「盧德義」的名字及1,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而96年12月20日會期之後尚有4會份之活會,連同告訴人盧德義誤以為係由他人活會而繳付96年12月20日該次會款,則被告林寶琴於96年12月20日冒「盧德義」之名義標取合會金所詐得之金額為43,000元(8,600X5=43,000)。綜上所述,被告林寶琴未得告訴人盧德義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盧德義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金,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林寶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揭事實之㈡部分:
上揭事實事實之㈡部分,業據被告林寶琴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盧德義於偵查中指證係被告柯春煙向其收取會錢乙情(見上揭偵緝字卷第23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指證其參加上開互助會,最後未得標,未拿到會款,會首就跑了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背面),而被告柯春煙於偵查中坦承:「(1萬元的互助會,盧德義不是有尾會嗎?尾會的錢什麼人收走了,錢用去那裏了?)我有去幫忙收會款,盧德義、劉春妹及陳阿英都是我朋友,會錢都是由我去收的。因為我錢賺少,會錢我們夫妻收了之後,拿去補貼家用及用來還欠別人的錢。我有同意這筆錢拿來補貼家用及還錢給別人。」、「(對涉及侵占尾會會款部分,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也感覺我自己不對。」等語(見上揭偵緝字卷第35頁);於原審10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認罪?)我當時走投無路才會作這件事,當時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於原審101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仍供承:「(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同之前所述,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被告柯春煙就被告林寶琴侵占告訴人盧德義尾會會款之事,非但知情且參與其中。被告柯春煙嗣後改口否認侵占犯行,被告林寶琴亦附和陳稱被告柯春煙就侵占部分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林寶琴、柯春煙此部分共同侵占告訴人盧德義尾會會款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按活會會員書寫標單,而在空白紙上書寫一定之金額,出示
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標取會款,則該「標單」即係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
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寶琴於96年12月20日投標時,在空白紙條上書立「盧德義」、「標金1400元」,以表示「盧德義」欲以1,400元之標息標取該次會款,則其於空白紙條上填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數字,於投標日、時置於投標處所,且排列於其他競標紙張之列,足以使在場會員得辨識為何人之標會單,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標單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末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均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如無該持有關係,自須依刑法第31條條第1項規定,與有該持有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始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㈠核被告林寶琴就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寶琴於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寶琴冒標後,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與遭冒標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寶琴冒用盧德義名義標會,藉以詐取金錢,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林寶琴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㈡核被告林寶琴、柯春煙就上開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柯春煙雖非會首,未具持有告訴人盧德義會款之關係,但與具持有告訴人盧德義會款關係之被告林寶琴共同實行侵占告訴人盧德義之會款,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柯春煙並未主導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寶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雖認被告林寶琴事實欄之㈠所為亦同時對死會會員
詐取死會會款45萬元,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嫌云云。惟按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寶琴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被告林寶琴自無對於死會會員所繳付之會款詐欺可言,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寶琴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林寶琴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原審認被告林寶琴侵占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認定被告柯春煙為共同正犯,遽為被告柯春煙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林寶琴侵占部分暨執行刑及被告柯春煙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寶琴、柯春煙2人均為小學畢業,為補貼家用及清償欠款,竟共同將持有屬告訴人盧德義所有之合會金48萬元,侵占入己;被告林寶琴已坦承犯行,被告柯春煙坦承犯行又改口否認;被告柯春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先賠償告訴人盧德義1萬元,但未為告訴人接受;被告林寶琴迄未賠償告訴人盧德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就被告林寶琴事實欄之㈠部分,以被告林寶琴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寶琴僅因一時週轉不靈,即貪圖不法利益,以告訴人盧德義名義冒標而詐取活會會員及告訴人盧德義當期繳付之會款,致告訴人盧德義受有損失,兼衡被告林寶琴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取得款項之金額,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被告林寶琴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1紙,係被告林寶琴所有供其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標單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標單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簽名自無重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林寶琴有期徒刑3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而被告林寶琴詐得之金額僅43,000元,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仍未賠償告訴人盧德義,但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爰就被告林寶琴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寶琴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柯春煙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