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坤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坤松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185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 大華 橋往八德路方向行駛,途經八德路岔路口(有閃黃燈警示號誌)時,本應注意車前及路口狀況謹慎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確認車前及車側狀況,而當時天候及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 林明鬱 駕駛車號000—CXW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告訴人 羅桂玉 從大華一路(閃紅燈警示號誌)往大華橋左轉彎行駛而來,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輪遂與機車之前輪發生擦撞,告訴人林明鬱及羅桂玉因而人車倒地,導致告訴人林明鬱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告訴人羅桂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併臉部血腫與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明鬱、羅桂玉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因當時路口施工閃有黃燈,車速約僅2十公里,實已盡注意義務,車禍係因告訴人未遵守支線車應讓主線車之規定、又未注意右側車況,貿然左轉,方撞及小貨車左前輪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林明鬱騎乘、附載告訴人羅桂玉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明鬱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羅桂玉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仍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而以:當時伊係直行車,並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告訴人林明鬱為左轉彎車,竟自伊左後方撞擊伊駕駛座處之左車輪,伊實已無法注意車側狀況,故就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大華橋往八
德路方向直行,經八德路、大華一路三角交岔口附近,適告訴人林明鬱騎乘上開機車自大華一路左轉進入八德路,告訴人機車之前輪與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前車輪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明鬱、羅桂玉因而人車倒地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鬱、羅桂玉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見偵查卷第13-28頁)在卷可稽。復告訴人二人亦於事發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林明鬱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羅桂玉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乙節,亦有二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1、12頁)附卷足參。是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車輪與告訴人林明鬱騎乘之機車前輪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明鬱、羅桂玉人車倒地受傷,且告訴人二人之傷勢與該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本件關鍵即在於過失責任之釐清,即被告駕駛車輛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
㈡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即偵查卷第13頁、
第22頁上方),本件事故發生地為基隆市○○○路○○○路○○路0000000路○○○○○○道○○路○設○○○○○號誌,而八德路則為雙向三線道,可認大華一路為支線道、八德路為幹線道;⑵又該路口原為「⊿」交岔路口,大華一路至該路口分岔呈「Y」字、而與八德路左右各有一處為交會,分岔之「V」處中間繪製槽化線以禁止車輛通行,故自大華一路駛出欲與八德路交會者,一為行駛右轉專用道(雙向各一線道,下簡稱右轉分岔道)可逕上大華橋,另一為行駛左轉專用道(雙向各一線道,下簡稱左轉分岔道)匯入八德路(雙向共三線道)。而:
1.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亦有明定。被告當日係由八德路大華橋頭下橋後直行,告訴人則自設置紅色閃光號誌之大華一路駛出進行左轉,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係自大華一路之支線道欲駛入八德路之幹線道,自應先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禮讓行駛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告訴人林明鬱於原審證稱:至路口並未左右查看來車,亦未發現被告車輛,撞到時才發現被告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37、41頁),證人羅桂玉亦於原審證稱:伊先生林明鬱可能也沒有看到來車,不然他會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是可認告訴人林明鬱經過上開交岔路口,雖路口設置有紅色閃燈號誌,仍未暫停於路口,致未見被告駕駛之車輛、亦未禮讓,為肇事之因素。本案前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林明鬱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左轉彎車未停讓右側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再經本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22頁),其認定亦與本院相同。
2.復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鬱於原審證稱:機車發生碰撞即摔倒在旁,並無滑行很遠情形(見原審卷第37頁),證人即路口檳榔攤目擊證人 陳俞璇 亦於原審證稱:發生碰撞後機車直接倒地,並無滑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可認機車倒地點,即為二車發生撞擊之處。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13、22頁):本件二車發生碰撞地點係於前開大華一路「Y」型右轉分岔道、左轉分岔道與八德路二處交會點中間之八德路路段、被告行駛之外側車道上,距離大華一路右轉分岔道、八德路交會口路口範圍有6.2公尺等情。然因事發當日,大華一路左轉分岔道併「V」型槽化線處因有道路施工而為封閉,致使交岔匯入口僅餘大華一路右轉分岔道與八德路交會口一處乙節,亦經證人陳俞璇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則本件二車發生碰撞地點距該時唯一僅存之交岔路口有6.2公尺距離。再由告訴人自承:行進方向為由大華一路駛出進行左轉等情,可知告訴人當日由大華一路駛出欲左轉,可能係⑴使用前述之大華一路右轉分岔道之交會路口左轉匯入八德路,則匯入八德路直行6.2公尺後,前車輪始與被告小貨車駕駛座前方車輪碰撞;⑵或違規行駛於槽化線上、闖越被告行駛之八德路對向車道後,再闖越八德路中央分向之雙黃實線,繼續闖越被告行駛方向之內側車道、再偏向外側車道,機車前車頭始與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車輪發生撞擊。姑不論告訴人機車騎乘之路線為上開⑴、或⑵,仍均可認發生事故之時,就被告言,被告車輛早已脫離該時僅存之唯一大華一路右轉分岔道之交岔路口範圍區,又因被告行駛方向前方路口施工封閉(即大華一路左轉分岔道與八德路交會口),已無「交岔路口」之情狀,故被告於碰撞發生時自無行經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存在,而有無遵守行經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
㈢再由二車之撞擊點,係被告小貨車駕駛座側前車輪、與告訴
人機車前車輪發生撞擊,可認碰撞時,二車呈斜交、幾近平行狀態。而: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俞璇亦於原審證稱:當日於該路口擺設檳榔攤,因剛好面向車禍處,故見被告則由大華橋過來先至現場,而摩托車由大華一路出來轉彎時,由汽車後方追撞汽車左側車身,雙方車速均不快、「慢慢的」,因該處尚有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4-69頁)。則可知被告及告訴人林明鬱車速均非快,被告車輛直行先至達事故地點,而告訴人林明鬱駕駛機車左轉自被告車輛左側後方接近,隨後抵達同處,而撞擊被告之左側車身(左前輪位置)。則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以觀,被告既行駛於前,且車速不快,遭告訴人林明鬱自左側後方接近而撞擊左側車身,被告基於交通信賴原則,自無併得注意左後方之注意義務,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注意確認車前及車側狀況」之過失,亦有誤認。
㈣至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本件事故距僅存之大華一路右轉交岔道、八德路交岔口範圍外6.2公尺,由被告行進方向以觀,事故之發生與行經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無涉已如前述。且細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3、24頁)可知:現場唯一之黃色閃光號誌,係設立於大華一路左轉交岔道、八德路交會口等情,而以被告行進方向,自大華橋下橋後先進入大華一路右轉交岔道、八德路交會口,脫離交岔口後,再往前行進10公尺,方會進入設置黃色閃光號誌之大華一路左轉交岔道、八德路交會口。惟本件被告前行約6.2公尺即生本件車禍,距大華一路左轉交岔道、八德路交會口尚餘3.5公尺,故被告行進亦尚未進入設置有黃色閃光號誌之大華一路左轉交岔道、八德路交會口範圍前即已停止前進,自難認本件被告有何違反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之注意義務,亦與肇事原因無涉。故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就被告有無肇事原因之認定部分,與事實有間,為本院所不採。㈤故本件因肇事地點就被告言並非屬交岔路口,自無違反交岔
路口之注意義務,且基於信賴原則亦就左後側車況無注意義務,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而肇事主因應係告訴人林明鬱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左轉彎車未停讓右側幹道直行車先行。
六、原審以本件因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陳俞璇固有目睹交通事故發生之直接情形,然依前㈠所述之相片與偵查卷頁13現場圖可知,渠視線之右前方(至少是1點鐘至6點鐘方向)應存有死角,證人未能目睹此次交通事故之全貌,乃原審未慮及此,有所不當。㈡質諸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3日偵查訊問時陳稱:告訴人撞到伊後還問伊為何將車開過來,伊回說我的車是直行,怎麼問伊這個問題等語;輔以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稱:伊的速度只有20公里;告訴人陳稱:伊的速度為20幾公里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若以被告、告訴人所述之車速,為相同速率之倒退(回復),則被告車速較慢,發生交通事故之前,應接近或在橋頭附近,當可注意到車速較伊快一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正欲左轉彎,苟被告並無違反注意車前、車側之狀況,何以被告會陳稱:事故發生後伊才注意到危險?何以告訴人陳稱:伊在事故發生
6、7公尺前已注意到危險?㈢綜上,原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應無違誤,乃原審未予採納,亦有不當等語。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由現場照片以觀(見偵查卷第22頁):本件證人即目擊證人陳俞璇擺設檳榔攤為藍色鐵皮,其位置係於施工圍籬之盡頭,即大華一路左轉分岔道近八德路交會口約有二部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路側(現場照片中停有兩輛自用小客車旁),坐於檳榔攤面對道路,確實視線之1點至6點鐘方向將遭施工圍籬阻隔,而無法目擊道路狀況,惟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距大華一路左轉分岔道、八德路交會口3.8公尺處,係該檳榔攤之前方約9點至12點鐘方向(詳見偵查卷第22頁)。由卷內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2頁)拍攝之角度即可知,站立於大華一路右轉分岔道、八德路交會口,即可直視證人陳俞璇之檳榔攤,視線並不受任何阻隔,故可認證人陳俞璇確實可能目擊自大華一路分岔道、八德路交會口至本件事故撞擊處之一切道路車況。雖證人陳俞璇於原審審理時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標示檳榔攤之位置確實導致車禍事故現場於其視線之1至3點鐘方向(參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13頁),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承辦員警以人工比例尺繪製,其道路彎度、比例,難免與現場實際狀況存有些許誤差,而證人陳俞璇就該現場圖之理解能力不明,亦於描繪現場檳榔攤位置時可能失真,是證人陳俞璇檳榔攤之實際位置,應輔以現場照片為校正,而以現場照片可見為主。檢察官僅以證人陳俞璇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行認知之位置,推論證人視線存有死角,無法見及事件之全貌,而否認證人陳俞璇之證詞,尚嫌速斷。而本院以現場照片校正證人陳俞璇自行繪製之位置後,採信證人陳俞璇可明確目擊告訴人機車自大華一路右轉分岔道、八德路交會口處出現狀況、及被告、告訴人車輛至現場順序、車速等情,參酌證人陳俞璇與本件被告、告訴人雙方素不相識、均無仇隙,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迴護任何一方之證述,採信證人陳俞璇於本院之具結證詞,核與現存證據相符,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就被告之車速乙節,事發警訊當時、偵查中被告自承:約
時速2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7、38頁),惟於偵查中證人林明鬱則證稱速為:被告車速6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於審理中證人林明鬱又證稱:被告車速約45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另就證人林明鬱之車速乙節,證人林明鬱則於事發警訊時自承之車速為:時速20幾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林明鬱證稱:伊車速約2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證人羅桂玉則證稱:林明鬱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是可知被告、證人林明鬱就實際雙方車速乙節,因被告、證人均非對車輛行車速度具有專門知識鑑別技能之人,其上開肇事當時有關他方之車速證詞,應僅屬其個人主觀判斷之意見;惟就自己車速乙節,因牽涉肇事責任之認定,難免有迴護自己之情,且礙於無法認定肇事該時正巧確見車速儀指針,故於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得以輔認車速者外,就其等對於車速之供述、證述,實難憑信。而公訴人以此無法採信之車速供證,推論車輛至事故現場之先後狀況,而得與證人陳俞璇證述:係小貨車先至現場、機車後至等情迥異之結論,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至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其何者可採,已敘述理由如前,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雖原判決就本件事故發生誤認係於交岔路口內、而被告行進方向設置有黃色閃光號誌,故被告仍應注意通過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乙節,認定與本院不同,然就無罪之認定本旨結果不生影響。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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