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琴
柯春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54、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標單壹紙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標單壹紙沒收。
柯春煙無罪。
事實
一、林寶琴於民國93年10月10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以行為時之地名稱)幸福路
678巷12號之3(4樓)之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會期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52會,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固定於每月10日17時在上址開標,並於每年4月20日、8月20日及12月20日各加標1次,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會款於開標日起3日內收取。嗣林寶琴於上開合會期間內,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急需現金挹注,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林寶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96年12月20日,利用該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其未得當時仍屬活會會員之 盧德義 (尚有2活會會份)之同意或授權,仍於該次加標日期,在上址開標場所,於空白紙上填載「盧德義」、「標金1400元」之內容,以此方式偽造盧德義之活會會員署名、依民間合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活會會員於該次加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林寶琴並於偽造完成上開標單後,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盧德義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而據以標得該次之合會會金,足生損害於盧德義及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並於上開冒用盧德義之名義得標後,即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為盧德義得標,及向盧德義泛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致所餘活會會員及盧德義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共43,000元(當期所餘活會會份有4會,連同盧德義誤以為該次自己為活會之會份共5會份,該期詐得活會會款金額共計8,600×5=43,000)。㈡林寶琴明知97年4月10日之尾會合會金應由未曾投標之盧德
義取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7年4月10日會期終結時起,以其為會首之身分,由其自己及其夫柯春煙(無積極證據證明柯春煙知悉其向會員收取之會款係盧德義所有,並有共同侵占會款之犯行,本院就柯春煙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在其等上開住處及臺北縣新莊市等地,分別代盧德義向其他會員陸續收取總計共48萬元(扣除盧德義2會份、林寶琴及林寶琴以其子 柯文雄 名義參加之會份)之會款後,將自己持有屬盧德義所有之合會金48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
㈢嗣因盧德義向林寶琴索討上開合會金時,始知悉上開遭冒標及侵占之事。
二、案經盧德義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林寶琴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林寶琴固坦承其為會首,邀集告訴人盧德義等人加入其所召集之合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96年12月20日的會是盧德義自己打電話跟伊說他要標的,盧德義標到會之後,伊要拿合會金給他的時候,伊就跟他借20萬元,所以伊並沒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林寶琴於96年12月20日之會期時,未得告訴人盧德
義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盧德義之名義,填載「盧德義」、「標金1400元」之不實內容於空白紙上,而標得該次合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盧德義於偵查中指稱:伊有參加被告林寶琴所召集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的互助會,並有2個會份,每會為1萬元,連同會首共52人,該會直到97年4月10日會期結束,伊都沒有得標,但於會期結束後,柯春煙(即林寶琴之夫)才向伊承認先前已將伊這二個會份先行標走,並且簽署兩會份的互助會的保管切結書給伊,承諾要將伊應得的會錢每會各51萬元返還予伊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5820號卷第23頁),並有告訴人盧德義提出之上開互助會保管切結書2紙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6、7頁),而被告林寶琴亦不否認上開互助會保管切結書係為其所書立之情,且其前於偵查中亦供承:告訴人盧德義有參加伊於93年10月10日起會的互助會共2會份,該兩會都是伊冒用盧德義名義標走的,但是事後有告訴盧德義,伊開標的時間都是在傍晚5時左右,這個時間伊先生柯春煙在上班,冒標的部分柯春煙並不知情,伊是叫柯春煙去向盧德義收取活會的會錢,但是並沒有告訴盧德義是誰得標的,當時伊有寫盧德義的姓名及標金的金額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卷第14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記載「96年12月20日加標1400元」等字樣(見同上偵緝字卷第26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書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告訴人盧德義上開指述之情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寶琴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冒標盧德義的會
,伊有表明要跟他借用,是盧德義自己打電話跟伊說他要標的,伊要拿合會金給他的時候,伊就跟他借20萬元,所以伊並沒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的行為云云。惟查,就告訴人盧德義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林寶琴標取96年12月20日加標之合會,業據證人盧德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過林寶琴於93年10月10日當會首所發起的互助會2會份,該互助會伊從來沒有得標過,也沒有拿到任何會;伊另有參加林寶琴召集的前一個互助會,是前一個互助會伊有標,林寶琴拿錢給伊的時候,要伊借20萬元,所以有簽借金保管切結書;被告跟伊借過1次錢,20萬元,加上93年10月10日起會的互助會,每會1萬元,伊參加2個會份,都沒有標到,總共102萬元,再加上之後林寶琴又於96年11月5日成立新的互助會,每會2萬元,開了5期,會就倒了,欠10萬元,所以林寶琴總共欠伊132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背面),經核亦與卷附互助會金保管切結書3紙、借金保管切結書1紙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5至8頁),而本院質諸被告林寶琴究尚積欠盧德義若干款項乙節,亦據被告林寶琴陳稱:總共欠132萬元,含有每會1萬元互助會2個會份的錢、每會2萬元會份進行5期的會錢共10萬元及20萬元的借款,總共13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0頁),核與證人盧德義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以,倘被告林寶琴所辯為真,被告林寶琴就93年10月10日起會每會1萬元之合會,應僅需給付告訴人盧德義就未曾得標之尾會(即僅1個會份)之合會金51萬元,而無須就告訴人盧德義所參與之2個會份之合會金均全數計入,且告訴人盧德義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林寶琴以伊名義投標,她(指林寶琴)沒跟伊說,伊怎麼同意等語詳實,足徵被告林寶琴上開所辯,與常情相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經查,依卷附被告林寶琴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記載「96年12月20日加標1400元」等字樣,參以林寶琴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寫盧德義的姓名及標金的金額等語,再衡諸96年12月20日會期之後尚有4會份之活會,連同盧德義誤以為係由他人活會而繳付96年12月20日該次會款,是以被告林寶琴於96年12月20日冒盧德義之名義標取合會金所詐得之金額總數應為43,000元(8,600×5=43,000)。
㈣綜上所述,參合被告林寶琴於100年5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盧德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互助會金保管切結書、互助會單等,堪認被告林寶琴未得告訴人盧德義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盧德義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金,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事證明確,被告林寶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琴坦承不諱(見同上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德義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柯春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互助金保管切結書、互助會單在卷可憑,是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97年4月10日尾會時並未將其所代收之其餘會員所應交付之會款48萬元給付予盧德義,而侵占入己之事證明確,堪認被告林寶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寶琴此部分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活會會員書寫標單,而在空白紙上書寫一定之金額,出示
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標取會款,則該「標單」即係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
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林寶琴於96年12月20日投標時,在空白紙條上書立「盧德義」、「標金1400元」,以表示「盧德義」欲以1,400元之標息標取該次會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空白紙條上所填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數字,於投標日、時置於投標處所,且依排列於其他競標紙張之列,足以使在場會員得辨識為何人之標會單,應為準文書,自係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標單以詐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冒標後,係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與遭冒標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冒用盧德義名義標會,藉以詐取金錢,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又核被告林寶琴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林寶琴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林寶琴僅因一時週轉不靈,即貪圖不法利益,以
告訴人盧德義名義冒標而詐取活會會員及盧德義當期繳付之會款,並侵占盧德義所有之尾會合會金,致其等受有損失,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取得款項之金額,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已明文規定,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是被告林寶琴就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寶琴如事實欄一㈠之冒標行為時所偽造之標單1紙,
係被告林寶琴所有供其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標單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標單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簽名自無重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林寶琴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對死會會
員詐取死會會款45萬元,而認其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嫌等語。惟按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可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林寶琴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被告林寶琴自無對於死會會員所繳付之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原應就被告林寶琴被訴詐取死會會款45萬元部分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林寶琴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春煙係同案被告林寶琴(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之配偶,其與被告林寶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0日互助會到期時,明知尾會時替告訴人盧德義收取死會會款後,應交付告訴人盧德義收執,竟在其住所及臺北縣新莊市內,由被告柯春煙、同案被告林寶琴向各該死會會員收得48萬元之會款後,即自行貼補家用花費殆盡,因認被告柯春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柯春煙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盧德義於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林寶琴、被告柯春煙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柯春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有去收告訴人盧德義和伊的朋友 劉春妹 、 陳阿英 的會款,但是該互助會的錢都是伊太太林寶琴在處理的,伊不是很清楚,平常伊都去上班等語。
四、經查,前揭合會各期開標後,被告柯春煙有向會員盧德義、劉春妹、陳阿英收取會款等情,固據被告柯春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同上偵緝字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盧德義指述之情節相符,然被告柯春煙既係會首林寶琴之配偶,又告訴人盧德義、劉春妹、陳阿英均為被告柯春煙之前公司同事或友人,則被告柯春煙基於配偶之身分,於偶有餘暇之際,受被告林寶琴之託代為前往向與其較為相熟之會員收取會款,以分擔被告林寶琴之事務,此亦核與常情無違。再依被告林寶琴於偵查中供稱:盧德義的兩會都是冒用盧德義的名義標走,但是伊事後有告訴盧德義,這個時間伊先生柯春煙在上班,冒標的部分伊先生柯春煙並不知情,伊叫伊先生去向盧德義收會錢;互助會金保管切結書是盧德義寫的,簽名是伊寫的,錢收到了,事後伊有跟盧德義錢先借伊用等語(見同上偵緝字卷第14、3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錢都是伊在用的比較多等語,核與被告柯春煙於本院審理所辯:伊去會員家收完會款後,再交給伊太太處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柯春煙係受被告林寶琴之託向會員收取會款,收得之款項如何應用或給付均係由被告林寶琴處理等情,應屬明確。至被告柯春煙於偵查中雖陳稱:會錢是伊等夫妻收了之後,拿去補貼家用及用來還伊等欠別人的會錢,伊有同意這筆錢拿來補貼家用及還錢給別人等語(見同上偵緝字卷第35頁),惟此亦有可能係因被告柯春煙出於對告訴人盧德義之朋友情誼,認其亦須與其妻即被告林寶琴共同對於告訴人盧德義負擔民事債務之問題而為如此之陳述,抑有可能係因其不甚明瞭檢察官詢問問題之意思,混淆其對於事前是否知悉被告林寶琴擬將尾會會款侵占入己而與被告林寶琴有共同謀議、行為分擔之情,或誤認其事後知悉被告林寶琴侵占其他會員所交付之合會金乙事亦屬共犯等認知,而為上開之陳述。又參以現今社會中,夫妻各自處理本身事務、金錢,對於配偶相關情事無法全盤掌握瞭解,至為平常,被告柯春煙固然於事後知悉其配偶林寶琴有向告訴人盧德義借款、冒標或侵占尾會會款之行為,惟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林寶琴於其將代盧德義收取之其他會員繳付之合會會款時,被告柯春煙即知悉上開收取之會款係盧德義所有,並與被告林寶琴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柯春煙係被告林寶琴之配偶,其於被告林寶琴所召集之合會開標後,有代被告林寶琴前往向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即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柯春煙有何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柯春煙涉犯侵占之罪嫌,其所憑之上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柯春煙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春煙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柯春煙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