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 歐崇智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林舒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航空運輸飛航機師,惟被上訴人就伊每月班表所排定之飛航時間,於週休及例假日仍予排班,且從起飛到落地飛行達160小時45分,顯逾越法定工時,被上訴人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給付假日未休工資及加班工資。縱被上訴人辯稱伊與產業工會簽訂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且以航務手冊等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與機師另行約定工作時間,排除同法第30、32、
36、37、49條規定之限制,然勞基法第84條之1係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非指雇主與產業工會約定,且約定書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被上訴人既未與伊另行約定工時,又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難謂合法。而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違反勞動契約,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協商解決上開情事,逾期即於100年7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故伊於100年7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所定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未與伊協議,亦未得伊同意,兩造勞動契約更未約定由被上訴人主動扣繳,而被上訴人即逕自97年10月起,按年自伊工資中扣繳執照保險費美金485元,而伊於第1次遭扣款時即口頭為反對意思表示;又此失能保險係任意保險,屬伊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應由伊直接給付保險費予保險公司,而被上訴人強制片面由伊工資中扣款,亦未交付保險單及收據,自屬未全額給付工資,顯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系爭約定書乃係產業工會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並未告知伊,自無拘束伊之效力,且工作規則中亦無伊應加入失能保險之義務,產業工會及被上訴人均無權代伊同意保險及進行代扣薪資繳納保費,係屬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該條款並無除斥期間之適用。另伊每月薪資中均有國外日貼之項目,且按月領取,此係因伊飛至國外住宿期間之特別津貼,乃係勞動對價,亦為經常性給予,自屬工資性質,而伊於100年7月1日終止契約事由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萬6,309元、工作年資為6年7個月又12天,且伊係延用舊制,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為124萬2,060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24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及命被上訴人簽發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與伊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任職期間關於服勤及休假均遵守伊公司及政府法規之規定,而伊員工工作規則第59條但書規定,每7日中休息1日之例假,為配合工作需要,得由伊公司排定輪休之;又因上訴人所擔任駕駛航機之工作性質特殊,上訴人於每月之執勤日及休假日,係依前月月底所排班表為之,是上訴人並非以星期六、日作為例假,故上訴人雖於星期六、日執勤,亦不屬於例假日上班之情形。而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稱「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未限制須由雇主與個別勞工簽訂,自可由工會代表勞工簽訂,而伊於96年9月11日與工會簽訂系爭約定書,並於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所謂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而每月實際飛行時間逾70小時者,始給付超時飛行加班費,故伊本得於週休或例假日排班,並於上訴人每月實際飛行時間逾70小時,始給付加班費。而系爭約定書報請臺北市政府雖未獲得核備,然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稱「核備」,應係指「審核備查」,並非指須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如約定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自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又上訴人與工會間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係團體協約法第2條所定之團體協約,當屬伊與機師間之變形工時制書面約定,故伊依派遣規定使上訴人於週休及例假日工作,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而失能保險原係工會與伊協商簽訂書面約定時所提出之條件,嗣伊同意提供飛航組員失能保險等改善勞動條件之承諾後,工會乃同意伊之失能險計畫,亦即由飛航組員負擔失能保險費美金480元,餘不足部份由伊支付,並徵得工會同意,伊與工會間關於機師投保失能保險約定,係就伊員工福利事項所達成之協議,自屬伊與工會間所成立之團體協約,上訴人既身為工會會員,理應受此拘束,故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由雇主代為保險及工會亦無權代理上訴人同意,每年逕自扣除保險費,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顯屬無據。又失能保險,係屬團體性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伊全體機師,並由伊統一向保險公司協商安排,亦即本件伊為要保人,保險契約係存在伊與保險公司間,保險費用應由伊交付給兆豐產險,是上訴人指稱失能保險乃任意保險,係上訴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係屬有誤。且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皆已逾勞基法規定之30天除斥期間,並不合法,自無從請求伊簽發交付非自願性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簽發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自93年11月18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航空運輸飛航機師,任職期間每月按上訴人排定班表執行飛行勤務,然被上訴人排定班表於週休及例假日仍予排班,卻未給予加班費,且自96年起每年自上訴人薪資中代扣繳失能保險費,故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協商解決,逾期即於100年7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100年7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011年1至5月份排班明細表、中華航空電子餉單、蘆竹錦興第000155號、台北榮星郵局第
742號、大園郵局第000209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航務處員工離職手續單及預告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4、19-4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未給付假日未休工資及加班工資、未經上訴人同
意即逕扣除保險費部分,是否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終止事由?㈡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而「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6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3日(87)台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核定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次按「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本法施行前已簽訂之團體協約,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除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團體協約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前段、第33條亦定有明文。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及失能保險皆未經其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且產業工會並無代其同意之權限,自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於例假日及週休安排工作而未給付工資,及逕自薪資中扣除失能保險費等情,係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之終止事由,上訴人自得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約定及失能保險皆與產業工會協商後並得同意,上訴人為其工會成員之一,應受拘束等語。
(一)經查,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至100年6月30日任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航空運輸飛航機師之職務,依其排班明細表所示,並未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及地點,有上訴人之聘僱契約、離職手續單、排班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30、10-14頁),且飛機駕駛之工作係為飛行航空器及維護飛航安全,常因航線、航空器之不同或天候等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工作時數及地點無法固定,亦有單日工作逾8小時之情形,與一般有固定時間、地點之工作性質有別,且依上開函文所示,機師係屬航空公司之空勤組員,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勞雇雙方即可另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相關事項。而被上訴人與其產業工會於96年9月11日簽訂系爭約定書,上載:「茲就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事項排除勞動基準法第卅、卅二、卅六、卅七及四十九條限制,甲乙雙方同意約款如后:…
四、㈠工作時間…㈡延長工作時間:1.每月實際飛行時間(ActualFlyingTime)逾70小時者,為乙方(即產業工會)延長工作時間。2.延長工作時間薪資計算方式,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辦理。五、例假與休假:…」,有系爭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是勞方代表即產業工會與雇方即被上訴人已就工時、例假及休假部分為書面約定,係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稱之書面約定。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其為產業工會之會員,且系爭約定業已載明勞方同意雇主實施變形工時制度之意旨,故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係屬團體協約之關係人,自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即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該約定未經其同意,而不受系爭約定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自不生效力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條所稱之「核備」,係指審核備查,非必須得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而該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乃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且為避免雇主制訂或修改不當之規則,而損及勞工權益,是若勞雇雙方合意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約定,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強制禁止規定,自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是勞雇雙方既得另行約定勞動條件,其約定自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之問題,尚不得指其約定為無效。而系爭約定書上載明係「針對目前部份勞動條件認為有改善之必要,故與84條之1合併一起討論,經過數年諮商協調,達成一定之共識。公司同意提供飛航組員之lostoflicense保險、特休假一年由二十四日起計…提高飛安獎金預算7千餘萬元,一年Daysoff不低於96天等改善現有勞動條件之承諾,勞方同意簽署本協定」等語,並於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載明:每月實際飛行時間逾70小時為延長工時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被上訴人之規定辦理等情,並未損及勞工權益或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之情形,而系爭約定既由契約之雙方經協調過程決定同意上開內容,自難以其未經核備而認其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未經核備,應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取。
(三)又系爭約定書既經產業工會同意,上訴人屬於產業工會之一員,自應受系爭約定中關於工作時間約定之拘束,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排班明細表及電子餉單暨明細觀之(見原審卷第10-14、32-43頁),被上訴人確有安排上訴人於週休及例假日工作,惟此係依被上訴人之派遣規定,並未違反系爭約定,又100年1月、4月之薪資明細上(見原審卷第
35、41頁)皆有記載「OverHours、Overtimepay」等文句,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或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週休及例假日予以排班等情,遽認被上訴人即未給付假日未休工資及加班工資,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假日未休工資及加班工資,係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洵屬無據。
(四)至於失能保險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未經其同意而逕自薪資中扣除保險費,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則不否認有為上訴人投保,且自96年10月起,每年10月即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失能保險費美金480元,僅抗辯失能保險係與產業工會簽訂系爭約定書時即協商並徵得同意,上訴人為產業工會之會員,自應受拘束等語。惟查,產業工會於96年6月21日召開第84條之1之協商會議,經與會之10人全數通過願意接受GlobalFlying的失能險計畫(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且自96年9月11日之系爭約定書可知,失能保險係經產業工會與被上訴人經協商而達成之共識之一,有系爭約定書及被上訴人96年9月19日簽呈可參(見原審卷第71、177-182頁),核與證人 武而威 於本院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產業工會之代表係經機師選出,授權與公司談判、協調與爭取權益,其並參與96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所召開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協商會議,與其他9位代表同意接受失能保險計畫,亦於簽訂後經由張貼於公佈欄、工會網站及發簡訊方式讓大家知悉,而失能保險係屬系爭約定書所規範事項,若不參加失能保險即不能享有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休假起算日24日及每年休假96日等優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9-212頁),足認產業工會係經機師授權與被上訴人磋商,產業工會即有代替上訴人協商、同意等權限,被上訴人亦將所簽訂之失能險計畫通知予機師知悉,且系爭約定書亦包含失能保險計畫,上訴人自應受產業工會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拘束。而被上訴人是否確實為其機師投保機師喪失執照保險,上訴人是否為被保險人之一等情,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下稱兆豐意外保險部)函查,有兆豐意外保險部101年8月22日兆產意部00000000000號覆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於96年10月起,每年均為其機師投保「機師喪失執照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日止,而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期間至100年7月26日止。又關於被上訴人所簽訂之「GlobalFlying」失能保險計畫等情,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向兆豐意外保險部函查,有兆豐意外保險部101年10月4日兆產意部00000000000號覆函暨所附96年度至99年度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機師喪失執照保險」保險契約書、投保機師名冊及已繳納保費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0-196頁),而於96年10月1日所簽訂之契約上載有「GlobalFlyingInsuranceServiceswording」文句與產業工會於96年6月21日所同意之GlobalFlying失能計畫所載者相同,堪認二者所指之失能保險係屬同一,而失能保險之投保既係應上訴人所屬產業工會之要求而為之,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並同意替上訴人負擔一定數額之保費,保險契約之利益顯然歸屬於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應屬於福利事項,又上訴人為工會之一員,亦應受產業工會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之拘束。又上訴人雖主張曾於第1次自薪資扣繳保費時即以口頭表示反對,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有反對之意思,且上訴人已投保失能保險4年,並已扣繳4次保險費,亦於離職後,收受退還之保費即美金86元(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堪認上訴人對於失能保險計畫顯具有默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扣繳保費係經過同意,非短發薪資,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堪屬真實而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例假日及週休日安排工作,並未給付假日未休工資、加班工資,且自薪資扣繳保費為短發薪資,有違勞基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39條規定,係屬無據,故上訴人並無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事由,是上訴人未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不合法,自亦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4萬2,06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