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307號上訴人 李彩玉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上訴人 張李睢 訴訟代理人 張仁德 被上訴人 王李杏
李正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上訴人 李欽輝
仲 李早苗 李薰 李惠中 李惠華 李惠玲 林國英 吳真善 李春生 李秀蓉 李秀源 林國珍 林繼成 李永誠 李玉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 仲李早苗 、李薰、李惠中、李惠華、李惠玲、林國英、吳真善、李春生、李秀蓉、李秀源、林國珍、林繼成、李永誠、李玉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父 李福隆 於民國44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阿癸 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66、68、69、70、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或單稱其地號)訂立耕地租約,由李福隆承租耕作,嗣李福隆去世後,由上訴人繼承並繼續耕作,上訴人於92年間申請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遭被上訴人異議,經多次調處皆未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張李睢、王李杏、李正德部分:66、91地號土地自65年4月6
日由臺灣省政府劃設為南崁溪河川區域範圍內迄今,期間未見上訴人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3項、第37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許可種植;另68、69、70地號土地目前雖有部分成為河川地,而未成河川地部分則因颱風等因素其上有大量石頭,上訴人早在93年納莉颱風前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且其自李福隆77年2月6日死亡後,即未再繳納地租,被上訴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3、4款規定終止租約;又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欽輝部分:6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原」,而地目為「原」
者,乃指荒蕪未使用之土地,該地位於南崁溪畔之行水區,目前雜草漫生,無耕作之事實,即非屬農地,自不得為耕地租用之標的,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另68、69、
70、91地號土地之地目雖屬「田」,然因位於南崁溪之河道範圍,遇大雨溪水暴漲則土壤流失,確已無法耕作,已失其原作為耕作之耕地性質,是系爭土地原訂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早已因租賃標的物之耕地性質喪失而當然消滅;又上訴人亦數十年來未有耕作,從未栽培任何農作、給付租金,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吳真善、李春生、李秀蓉、李秀源、林國珍、林繼成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早已因颱風溪水沖刷變成河川地,耕地滅失無地可耕,無從成立耕地租約。又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97年12月31日發函上訴人,限上訴人於期限內申請續約,上訴人未依限辦理,經上開鄉公所註銷該租約,不容上訴人事後再為爭執。66、91地號土地已屬南崁溪河川地範圍,68、69、70地號土地部分為河川地,部分則為未坐落河川地範圍布滿雜草及石塊之土地,此等土地仍可種植草木藤蔓植物等作物,非完全不能耕種,而上訴人已自認並未申請耕作,足證其主觀上已放棄耕作甚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仲李早苗、李薰、李惠中、李惠華、李惠玲、林國英、李永
誠、李玉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之父李福隆前於44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癸就系爭土地訂立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登記有案之園口字第78號私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於租賃期滿後,未曾辦理續約或變更登記,李福隆去世後,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則為李阿癸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中之66、91地號土地於65年4月6日由臺灣省政府劃設為南崁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另68、69、70地號土地則大部分土地坐落於南崁溪河川區域範圍內,未坐落於南崁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則為草地並含有大量石頭,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成為河川地後即未再繼續耕作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租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19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66、68、69、7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李福隆除戶謄本、李福隆繼承人 劉李珠 耕作權放棄書、李福隆繼承系統表、上訴人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桃園縣大園鄉公所101年3月28日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見原審卷第19-22、83-100、108、234-237、283-285頁、本院卷㈠第109、11-113、134-165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系爭土地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8-160頁),復為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應堪採信,又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起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堪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亦有明文。惟若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租賃物滅失者,並非上開二規定涵攝之範圍,無上開二規定之適用。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如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耕地租賃契約,土地能否供作耕地使用,為該契約之要素,如因颱風、地震、河道變更等天災之不可抗力事故,致土地喪失耕地之性質者,承租人無從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該等不可抗力之事故亦非屬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在出租人已不能修復作為耕地使用或需耗費鉅額費用始能修復作為耕地使用,其情形與租賃物之滅失相類,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出租人免其以該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迭遭南崁溪水沖刷等不可抗力因素致
流失成為河川區,無法耕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9年4月28日調處程序筆錄、74年8月8日出具之74-1字第183號耕地租減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27、282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大部分已屬河川地,未成為河川地部分,亦僅鄰河川地,雜草叢生,再觀諸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9年4月28日調處筆錄,於該筆錄「詢問當事人、證人及關係人內容及結果」欄亦載:「耕地現況確實為河川區,無法耕作。」(原審卷第25頁),而原審曾函詢桃園縣大園鄉○○○於00○00地號土地何時成為南崁溪之河川地?68、69、70地號土地能否繼續作為農地使用?經該所復稱66、91地號土地何時成為南崁溪之河川地,已轉請桃園縣政府查明,而68、69、70地號土地經該所農業課現場勘查後回覆,該三筆土地現況為石地,且部分面積應位於河川內,有該所100年4月19日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1-233頁)。桃園縣政府則函復原審稱系爭土地中66、91地號土地於65年4月6日由臺灣省政府劃設為南崁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另68、69、70地號土地則有部分土地坐落於南崁溪河川區域範圍內,有該府100年4月19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臺灣省政府公告、南崁溪河川圖籍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34-237頁)。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74-1字第183號地租減免證明書(原審卷第282頁),其核給日期為74年8月8日,其上載明之土地為960、961、962地號、「災害種類:流失」、「議定災歉成數:全免」,而其上所載960地號即現之7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即現之69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即現之68地號土地,有該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3-28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因迭遭南崁溪水沖刷等不可抗力因素致流失成為河川區,無法耕作之事實,係屬可採。被上訴人雖執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11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辯稱第68、69、70地號土地並非完全不能耕作云云。惟查,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說明欄固載有:「……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於堤外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臨面二十公尺以內不得許可種植物,但草木、蔓藤植物之植栽高度低於50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架者,不在此限。』三、旨揭土地號土地(即68、69、70地號土地)均為大部分坐落於南崁溪河川區域內且多臨水區範圍,若其農作使用未妨礙河川防護且符合上述規定,仍得依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及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向本府補辦申請許可。」(原審卷第240頁),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福隆承租上開三筆土地係供種植水稻之用,此觀諸上開地租減免證明書所載甚明,如上開所述,該三筆土地大部分在河川區域內,未在河川區域內,亦因河水沖刷致表面土壤流失,而成為石頭地,無法種植水稻,甚為顯然,已失其承租該三筆土地之目的,自難以上開函文認得申請種植高度低於50公分之草木、蔓藤植物,而謂得繼續耕作。況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於上開100年5月11日函文作成前是否派員實地勘察該三筆土地,經該府函稱該三筆土地均為大部分坐落於南崁溪河川區域內且多臨行水區範圍,故就南崁溪河川圖籍及94年航拍資料據以回覆,未派員實地勘察等語,有該府101年3月22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24-127頁)。桃園縣政府既未實際派員勘察該三筆土地之現況,僅憑河川圖籍及94年航拍圖而發上開100年5月11日函文,該函文自非得為上開三筆土地部分仍得耕作之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福隆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癸
所訂之耕地租約,租期雖自44年1月1日至49年12月31日,惟租期屆滿後,李阿癸並未收回耕作,仍由李福隆繼續耕作,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74年8月8日地租減免證明書甚明(原審卷第282頁),是該耕地租約自上開租期屆滿後,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系爭土地因迭遭南崁溪沖刷,其中66、91地號土地於65年4月6日由臺灣省政府劃設為南崁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另68、69、70地號土地於74年間已大部分坐落於南崁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其餘部分已成石頭地,致無法達成租約約定耕作之目的,等同全部滅失,且非屬可歸責於李福隆之事由,亦非可歸責於李阿癸或被上訴人之事由,按諸前開㈠之說明,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應於74年間已當然消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因洪災之不可抗力因素而流失致無法耕作,依民法第435條規定原訂之耕地租賃契約並不消滅,且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修復原合於耕作狀態之義務云云。然查,民法第435條係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而言,並不包括非可歸責於出租人之租賃物全部滅失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原訂之耕地租約,依上揭規定並不消滅云云,並非可採。又按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後段及第42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該二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部分已成為河川地,部分因河水沖刷,已成為石頭地,已無法耕作,系爭土地既已全部喪失耕地之性質,其情形與租賃物全部滅失相類,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規定得免支付租金之義務,然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亦得依上開二規定,免以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其等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況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自被洪水沖走後即未再耕作(本院卷㈠第118頁背面),並自74年減租後即未再支付租金(本院卷㈡第144頁正面),迄今已26年餘,足見上訴人亦未賴耕作系爭土地為生,如強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未成為河川地之土地,耗費巨資築堤、移除土地中堆積之石頭、再填土以回復得耕種水稻之性質,除強人所難外,亦失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本件兩造間原訂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既已當然消滅,則兩
造其餘之爭點如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放棄耕作為由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三七五耕地租約是否無效?均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遭流失之系爭土地修復至合於耕作使用之狀態,其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中之66、91地號土地已為河川區域,68、69、70地號土地則有部分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未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部分之土地,已成為石頭地,喪失耕地之性質,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已當然消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蔡虔霖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