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516號上訴人 陳怡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被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玖萬貳仟貳佰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658,000元,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繳納訂金、簽約金2,065,800元予被上訴人,其餘價金依約應分3期給付,第1期價金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2樓底板完成時給付2,065,800元,第2期價金於14樓底板完成時給付2,065,800元,尾款14,460,600元則由伊向銀行貸款後給付予被上訴人。
㈡詎被上訴人於收受訂金、簽約金後,從未曾催告伊繳款,迄
98年5月8日始來函要求伊給付第1、2期買賣價金合計4,131,600元,伊收受後隨即前往被上訴人處,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琮翔討論繳款事宜,經其同意延緩繳納後,伊嗣於98年7月8日持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延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4,131,6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處,欲繳納第1、2期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卻拒絕收受,上開第1、2期買賣價金既經被上訴人同意延緩繳納,嗣又拒絕受領,伊自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嗣伊於98年7月10日發函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反於98年7月15日來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於98年5月8日始發函通知伊繳納第1、
2期買賣價金,竟未再次定期催告伊繳納,隨即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並有違誠信原則,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又伊於接獲被上訴人9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後,復於98年8月10日委請律師寄送台北北門郵局第396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黃琮翔曾同意延緩繳納,惟嗣後卻拒絕收受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等情,被上訴人於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曾於98年8月14日寄送台北南海郵局第997號存證信函予伊,表示可由伊選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息返還訂金、簽約金,或雙方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足見被上訴人亦承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存在,然被上訴人嗣卻又於99年5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7頁)。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㈠系爭不動產原係由訴外人 黃麗蓉 向伊購買,而以上訴人之名
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僅係黃麗蓉之人頭,故伊之前均通知黃麗蓉相關之繳款事宜,然未獲置理。98年4月間,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妹 陳美榮 一同前往伊處,對伊之法定代理人黃琮翔主張其為真正之買受人,黃琮翔乃當場要求上訴人儘速繳款,是上訴人確已於98年5月前與伊商討繳款事宜,其當時本即知悉應繳交第1、2期買賣價金,否則不會一再主張黃琮翔當時曾同意延後至交屋後再付款之事。本件經黃琮翔於98年4月間以口頭要求上訴人儘速支付第1、2期買賣價金,因上訴人始終未繳款,伊遂於98年5月8日正式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繳納,因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故伊於
98年7月15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又上訴人從未曾持系爭支票至伊處欲繳納第
1、2期買賣價金,伊亦未曾同意上訴人延緩繳款。其後為求慎重,伊始另於99年5月26日再次通知上訴人確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承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因上訴人迄今僅繳交訂金、簽約金2,065,800元,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在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㈡上訴人曾因本件買賣糾紛,對伊之法定代理人黃琮翔等人提
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6991、6992號、99年度偵續字第586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214號等案件多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曾到庭自承其有時會去看系爭不動產建造過程,知悉工程進度蓋到幾樓,而上訴人既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施工進度,當知依工程進度,早已逾越繳交第1、2期買賣價金之日期,且伊亦已依約通知繳款,上訴人卻未依約繳款,足見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而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至伊於98年8月14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99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提供其選擇繳清應納款項、繼續履約,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伊無息返還訂金、簽約金之方案,係伊為求和諧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並非否定伊98年7月15日之解約意思表示,更非承認原已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尚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就伊所為和解契約之要約,已於適當期間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該要約亦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20,658,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已給付2,065,800元之訂金、簽約金;被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以新店中正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繳交第1、2期買賣價金4,131,600元,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寄送台北北門郵局第34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於98年7月15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1份、存證信函3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第17至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2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屋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約定,第1期買賣價金應於系爭建物2樓底板完成時給付2,065,800元,第2期買賣價金應於14樓底板完成時給付2,065,800元(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上訴人就第1、2期買賣價金,分別於系爭建物之2樓、14樓底板完成時,始負有給付之義務,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建物2樓、14樓底板建造完成之時期並不確定,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其履行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其妹陳美榮於98年4月間曾至伊處與伊之法定代理人黃琮翔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時,黃琮翔曾當面告知上訴人儘速繳納第1、2期買賣價金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不爭執在伊於98年5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催繳第1、2期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之前,從未曾接獲被上訴人催繳之通知,及系爭建物之2樓底板於97年9月5日完工,14樓底板於98年3月2日完工等事實,而建設公司出售預售屋予消費者,因有資金週轉上之需求,多會要求購屋者隨工程進度按期繳納分期之價金,則上訴人與陳美榮於98年4月間至被上訴人處與黃琮翔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時,上訴人繳交第
1、2期買賣價金之期限業已屆至,而第1、2期買賣價金合計高達4,131,600元,佔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20%,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又從未催告上訴人繳款,衡情黃琮翔應會要求上訴人繳交第1、2期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抗辯曾於98年4月間口頭催告上訴人儘速繳交第1、2期買賣價金乙節,應堪以採信。是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自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受催告時起,其即應負遲延責任。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8年5月8日以新店中正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繳交第
1、2期款項4,131,600元,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並未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10日內繳交第1、2期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0日時曾同意伊延緩繳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然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履行,則上訴人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⒊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32條
之規定,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意旨);又債權人遲延後,定期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此項催告如發生效力,債權人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15日寄送新店檳榔路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對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另主張:伊曾於98年7月8日持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處,欲繳交第1、2期買賣價金4,131,600元,然遭黃琮翔拒絕受領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然證人陳美榮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琮翔發存證信函向我們催討,我們收到後,伊向伊姐姐(即上訴人)說要趕快準備
400萬元,我們開好銀行本票去找黃琮翔,他竟然不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615號偵查卷第113頁、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9頁),另上訴人曾於98年7月10日寄送台北北門郵局第347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略為:「…不料本人於98年7月8日開具合庫延吉分行本票金額肆佰壹拾參萬壹仟陸佰元正,票號為AZ0000000,親至揚銘建設公司,黃董事長竟然堅稱本人違約拒收。為維護本人權益特發此函,請揚銘建設公司收到存證信函7日內履行合約…」,而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寄送新店檳榔路郵局第19
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就上訴人98年7月10日台北北門郵局第3472號存證信函中所稱曾於98年7月8日持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處,然遭黃琮翔拒收乙節為否認,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21頁、第38頁),再佐以系爭支票為合作金庫延吉分行所開立之「本行支票」,票面金額為4,131,600元,開票日期為98年
7月8日,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加劃平行線及註記禁止背書轉讓,而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延吉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於98年7月8日有4,131,600元之轉帳支出紀錄,有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14號偵查卷第182至184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上訴人若非欲支付被上訴人第1、2期買賣價金,衡情實無於98年7月8日自前開帳戶轉帳支出4,131,600元而向合作金庫延吉分行申請開立與第1、2期買賣價金同額之「本行支票」,並載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復又於98年
7月10日寄送台北北門郵局第34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之理,是證人陳美榮證稱上訴人於收受前開98年5月8日新店中正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後,曾與伊持系爭支票一同前往被上訴人處,欲交付系爭支票予黃琮翔,然遭黃琮翔拒收等情,應堪以採信。系爭支票之面額與第1、2期買賣價金相同,雖為遲延後之給付,然對被上訴人而言,應無何無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自無正當理由,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嗣於98年7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至被上訴人雖另於98年8月14日寄送台北南海郵局第99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為:「…為求和諧,本公司願意台端由下列方式擇一處理雙方間之房地產買賣契約: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本公司無息返還台端已繳之簽約金2,065,800元;或㈡台端繳清應繳款項後,雙方繼續依照買賣契約履行。台端如有其他意見,請逕與本公司聯繫。」等語,復於99年5月26日寄送台北南海郵局第85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再次以該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第68、69頁),然觀諸前揭台北南海郵局第997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被上訴人為弭平雙方爭執,所提出之和解方案,而非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第1、2期買賣價金義務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寄送台北南海郵局第85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屬有效。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意旨)。
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仍屬有效,業如
前述,而系爭不動產業於98年12月15日建造完成,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自屬有據。而上訴人既仍有第1、2期買賣價金4,131,600元、尾款14,460,600元尚未給付(合計18,592,200元),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正當。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然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亦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18,592,200元之買賣價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編號├────────────┬───┤權利範圍│││地段│地號││├──┼────────────┼───┼──────┤│1│新北市○○區○○段│1236-2│10,000分之│││││686│├──┼────────────┼───┼──────┤│2│新北市○○區○○段│1237│10,000分之│││││686│└──┴────────────┴───┴──────┘建物部分:
┌──┬────┬────┬────┬──────┬──────┐│建號│坐落基地│門牌號碼│建築式樣│面積(平方公│共同使用部分││││││尺)││├──┼────┼────┼────┼──────┼──────┤│新北│新北市新│新北市新│鋼筋混凝│主建物:│同段5861建號││市新│店區中央│店區中央│土造│100.17│,權利範圍10││店區│段1237地│一街55號││附屬建物陽台│,000分之686││中央│號│11樓││:17.8│;同段5863建││段58│││││號,權利範圍││57建│││││14分之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