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63號上訴人 趙文鎮 被上訴人 李文賢
王麗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複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1、2樓(下稱上訴人住處房屋,其中1樓為上訴人之妻 白文玲 所有,2樓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56、57頁),被上訴人夫妻則在樓上即43號3樓(下稱被上訴人住處房屋,房屋為被上訴人王麗蓉所有,見原審卷第55頁)、長安街332號經營成衣工廠,日夜均發出噪音,致令影響上訴人作息失序,精神痛苦至極,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均未獲改善,持續侵害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在99年1月間房屋水管漏水,致上訴人居家裝潢廚具等毀損銹蝕嚴重,又增建廚房,故意以大型工程機具不當使用,毀損上訴人房屋之樑、柱、牆壁安全結構、龜裂變形,必需整建恢復原狀,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合理賠償。
(二)民國99年7月20日上午8點許,上訴人偕訴外人 張哲源 至被上訴人家請求改善及商議賠償事宜,僅至其家門口公共樓梯間,尚無法表達來意,即遭被上訴人李文賢公然侮辱:「幹您娘雞巴」、「就是罵你剛好而已」等語,公然羞辱上訴人父母,故意貶低上訴人人格,使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及社會地位之評價遭貶低。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成衣工廠,明知長期危害上訴人事實,迄今未改善,依法應負共同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名譽、噪音侵害所受之精神賠償及房屋毀損之修復費用。並聲明:1、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均自侵害發生日(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住處陽台在98年12月23日漏水須修復,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將陽台樓地板升高10公分,讓上訴人方便維修其所搭建之違章建築物,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要求,致上訴人懷恨在心挾怨報復。上訴人為陷害被上訴人,上訴人會同他好友私闖民宅,被上訴人並無罵上訴人「幹您娘雞巴」等語,刑事案件係遭上訴人陷害,才會被起訴。被上訴人係家庭成衣代工,但並無長期日夜發出噪音之事實。被上訴人住處房屋漏水之原因,是上訴人為增建違章建築所造成,上訴人在其住處旁增建二層樓之違章建築,用工程機具毀損其原有房屋結構,造成樑、柱、牆壁安全結構損害,上訴人住處房屋才會漏水,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被上訴人李文賢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反訴亦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李文賢應再給付194萬4,000元,被上訴人 黃麗蓉 應給付195萬元,並與命李文賢上開給付及原審所命給付連帶給付之,及均自侵害發生之日起(99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為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李文賢賠償6000元及利息部分,以及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份,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夫妻住新北市○○區○○街○○○號及永樂街43號3樓,上訴人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二)兩造間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0年3月2日100年刑調字第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文賢,於99年7月20日上午8時,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樓梯間辱罵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板橋地院100年度簡字第3433號判決罰金8千元,板橋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外放卷)。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文賢,於100年2月8日下午2時40分,在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試行調解時之辱罵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板橋地檢署以100年偵字第546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300號駁回再議(原審卷第47、49頁)。
(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麗蓉,於100年2月8日下午2時40分,在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試行調解時之辱罵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板橋地檢署以100年偵字第1406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782號駁回再議(原審卷第41、43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妻長期在其樓上開設成衣工廠日夜發出噪音,使其精神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住處在99年1月間漏水,致上訴人居家裝潢廚具等毀損銹蝕嚴重,又增建廚房,故意以大型工程機具不當使用,毀損上訴人房屋之樑、柱、牆壁安全結構、龜裂變形,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以言語辱罵上訴人等情,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李文賢在99年7月20日有辱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以,6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王麗蓉並無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文賢99年7月20日上午8點許,上訴人
偕訴外人張哲源至被上訴人家請求改善及商議賠償事宜,在被上訴人家門口公共樓梯間,遭被上訴人李文賢以:「幹您娘雞巴」、「就是罵你剛好而已」等語辱罵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李文賢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文賢於前開時地對其為辱罵之侵行為,有證人張哲源於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在100年1月8日及同年3月25日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第15頁,外放影印卷第7頁,100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第19頁,外放影印卷第10頁背面),又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時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在本院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李文賢確實有前述辱罵之言詞無訛(見本院卷第190頁),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李文賢雖以,上開錄音光碟如上訴人譯文第2頁第7
至14行之內容,為98年間修復漏水之對話內容,明顯為上訴人剪接云云,惟依本院勘驗該光碟錄音內容,除兩造對話外,背景有廟會遊街聲,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90頁),與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王麗蓉陳稱:那天好像是初2或16有在拜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且依錄音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李文賢辱在罵上訴人之前,兩造因上訴人住家漏水或柱子龜裂等事爭執甚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李文賢發誓,被上訴人李文賢即稱:「要發誓你自己去發!幹你娘雞巴!你是怎樣。」等語,上訴人稱:「你罵人。」,被上訴人李文賢隨即稱:「就是罵你剛好而已,你有錄音。」上訴人稱:「是的怎樣。」被上訴人李文賢稱:「我也不怕你錄音。」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兩人上開對話前後文義相接續,並無剪接情形,再參以被上訴人李文賢於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審判中亦自承有說罵他剛好等語(見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3號卷第21頁背面,外放影印卷第7頁背面),與前揭錄音之內容相符,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李文賢若未辱罵上訴人,應無可能說「罵你剛好而已」等語,足見前開錄音光碟之內容確為當日兩造之對話無疑,被上訴人李文賢確實有辱罵上訴人,其所辯,為無足取。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被訴上人以前開言詞辱罵上訴人之行為,已經確認,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李文賢以前開言詞辱罵上訴人,上訴人精神應受有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因噪音干擾及房屋漏水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李文賢為此有前開辱罵之行為,以及現場為兩造住處之樓梯間,現場有被上訴人王麗蓉及訴外人張哲源在場等情,以及被上訴人李文賢99年間所得為29萬餘元,上訴人99年間所得則為11萬餘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書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21頁、31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李文賢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文賢賠償6,000元,及自侵害發生日翌日(99年7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王麗蓉應與被上訴人李文賢就前開辱罵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為被上訴人王麗蓉所否認。且查,前開辱罵之侵權行為,係被上訴人李文賢所為,已如前所述,且依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99年7月20日錄音光碟內容,被上訴人王麗蓉並無任何辱罵之言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麗蓉有共同辱罵之侵權行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麗蓉就此部分應與被上訴人李文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噪音干擾,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以及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99年1月間漏水,致上訴人居家裝潢廚具等毀損銹蝕,被上訴人增建廚房,故意以大型工程機具不當使用,毀損上訴人房屋之樑、柱、牆壁結構等均不能採信,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准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妻長期在樓上經營成衣工廠,日夜均發出噪音云云,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本院卷第46頁、第102至103頁、第149至151頁)、名片(本院卷第48頁)、錄音光碟(101年6月15日準備書狀證2)、照片光碟(101年6月15日準備書狀證3)、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47頁)、白文玲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4頁、148頁)為證。惟查,前開上訴人報案情形,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三民派出所工作紀錄簿所示,該所員警於101年3月7日、3月29日、5月9日到上訴人之住處附近巡邏,均查無妨害安寧事件,同年5月24日、5月25日兩次則為窗戶遮陽板之爭執與上訴人主張噪音之侵權行為無關,此有該局101年9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是兩造住處並無上訴人主張有噪音之情形。又前開錄音光碟已據被上訴人抗辯為大樓共用馬達抽取自來水所發出之噪音(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檢視其內容無法辨識為被上訴人經營布料及成衣買賣所發出之聲響,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光碟,亦僅有紙箱吊掛進出之情形,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其妻白文玲有診斷書所記載之疾病,而無法證明該疾病之產生與噪音有關,亦不能執此證明有噪音存在。本院於101年8月31日詢問上訴人是否可以請鄰居或鄰里長證明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上訴人表示沒有辦法,因為睡的地方在被上訴人住處正下方才聽得到,左右鄰居應該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常年非法經營成衣工廠,不定時以巨大之噪音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並非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經營成衣工廠發出噪音,致影響其居住安寧云云,即不能採信,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不能准許。
3、上訴人主張99年1月間被上訴人房屋漏水,致上訴人居家裝潢廚具等毀損銹蝕,又增建廚房,以大型工程機具不當使用,致毀損上訴人房屋之樑、柱、牆壁安全結構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修廚房估價單、修繕廚房照片、違建照片(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97至98頁、第141至143頁)、上訴人修繕估價單、上訴人房屋及家俱損壞照片(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59至64頁、第144至146頁)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房屋漏水或上訴人房屋之樑、柱、牆壁有裂縫之情形,係上訴人自行增建違建造成等情,亦據提出上訴人在其住處旁增建二層樓違章建築之照片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101年9月25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會勘紀錄表、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以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以前開上訴人自行增建之違章建築緊鄰其住處之情形以觀,併參以上訴人自承漏水及龜裂處在其住處違章建築2樓,以及本來連接合法建物牆壁、樑柱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之抗辯,尚非虛妄。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144至146頁),上訴人住處滲水之情形並不明顯,且原因無法僅以照片判斷,又樑柱雖有龜裂情形,但受損狀況如何,以及損害之原因,亦無從明暸,故前開上訴人住處漏水或樑柱有龜裂之原因,非委請專業機構鑑定不能查明。經本院闡明是否委請專業機構鑑定,以及如未經鑑定即無法判斷責任歸屬及修繕費用,經上訴人表示無法負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不為前開鑑定。故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有房屋漏水毀損銹蝕上訴人住處裝潢廚具,以及增建廚房,以大型工程機具不當使用,致毀損上訴人房屋之樑、柱、牆壁安全結構云云,即屬不能證明,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文賢有辱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等情,為可採,賠償金額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被上訴人王麗蓉並無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賠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噪音干擾,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以及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99年1月間漏水,致上訴人居家裝潢廚具等毀損銹蝕,被上訴人增建廚房,故意以大型工程機具不當使用,毀損上訴人房屋之樑、柱、牆壁結構等均不能採信,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文賢給付6,000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前開應准許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李文賢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聲請,亦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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