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36號、96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縮小「預備」、「陰謀」犯為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案共同正犯情形,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並避免割裂適用,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合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前科(惟非累犯),素行有疵、本案犯罪動機,在圖一時之方便,便宜行事,未生損害於他人,亦未逃漏稅捐,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本件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首揭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次查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之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得之刑,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