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20號聲請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范林阿 却於民國93年1月27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范林阿却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且第三人范林阿却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因繼承而為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等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邵漢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