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8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大同公園旁為警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前並未飲酒,乃路面不平,車身搖晃,且未開大燈,為警攔停,即依規定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無酒精反應,非異議人拒絕接受檢測,竟遭裁罰,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9年3月18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大同公園旁為警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持酒精測試器,業於98年9月3日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1年,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在卷足稽。且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 林昱成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另一位同事 劉家銘 執行防搶勤務,我看到異議人沒有開燈,從我面前直行過來,車子有稍微搖擺,快要撞到路旁停放的車輛,所以我將他攔停,發現他滿身酒味,我先查驗異議人身分,請同仁回去拿酒測器……酒測器到了之後,我有指導如何使用吹氣,酒測器後面有風扇,如果有吹的話,風扇會轉,但是異議人吹的時候風扇都沒有動,異議人要求自己拿,我們也讓他自己拿,結果再吹風扇還是沒動,機器也測不出數值,如果是沒有喝酒,數值會顯示0.00,機器的反應是根本沒有動作,表示完全沒有氣進入……」等語(見本院99年6月
1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就其舉發經過,陳述詳盡,與異議人間亦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不實,構陷異議人之理。況經本院勘驗現場攝影光碟結果:異議人為警攔停後自稱並未飲酒,警員表明因嗅得酒味,要求進行酒精測試,並指導使用方式,經多次測試未果,其後異議人及警員先後將類似吸管包裝之塑膠套放置酒測器風扇後方,異議人吹氣時,塑膠套並無受風吹動之現象(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益徵異議人受測時,確係故意以未將氣體吹入儀器之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綜上,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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