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民國99年3月1日14時26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旁之紅線上,伊遭警方舉發,並無異議,惟該自小客車為公司租賃之車輛,並無車主與實際駕駛人到場的問題,公司每個人皆為駕駛人,當時拖吊車來公司門前拖吊,狀況緊急,出去移車者一時未將該車鎖匙攜出,因而只有在現場告知拖吊人員立即將車移走,同時請人從公司拿鎖匙,其後伊本人已拿出鎖匙到現場移車,拖吊人員執意在眾人面前將車拖走,而車輛違規拖吊之主要目的,應為解決車輛妨害交通的問題,而非以拖吊營利賺取獎金欺壓百姓為宗旨,上述拖吊行為以拖吊者本身利益為出發點,難以令人信服,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
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56條第3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5條之
3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99年3月1日14時26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旁,且該處係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一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附卷可按外,並為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所一致是認,堪信與事實相符。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一再主張:拖吊人員到場欲拖吊時,已由伊公司人員告知會立即將車輛移走,其後伊本人亦拿出鎖匙要移車,然拖吊人員仍執意進行拖吊,並非為解決妨害交通問題,而係為拖吊者本身之利益云云,惟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罰」之裁決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至於有關「移置車輛」及「收取拖吊費及保管費」部分之行政作為,均非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之範圍,本院尚不能一併審究其是否適法妥當,自不待言。準此,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對異議人處以9百元之罰鍰,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異議人上開所辯要與事實認定並不生任何影響,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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