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0日22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漢生東路口,因有「酒後駕車(0.79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98年10月25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到案聽候裁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
3月3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限於99年4月29日前繳送,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罰金55,000元確定,如駕照遭吊扣,恐無法找工作謀生,爰聲請免除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云云(按本件就裁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為異議人所自承;又本件經
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上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復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其吐氣酒精含量達0.79毫克以上
,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外,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行政法上義務,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異議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8年度速偵字第5961號),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第61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乙節,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採認。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尤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國家律法所明定,要非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得以自為裁量之事項,本件受處分人所為前開情詞,殊無可採,本件異議人以前詞辯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