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元、20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
93年7月23日、93年12月2日,付款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票據號碼分別為AE0000000號、AE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以為擔保,詎前揭支票到期經原告提示後並未兌現,且屢經催討亦拒不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退票理由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3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號、94年度偵字第4276號、94年度交查字第343號、95年度請上字第86號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基於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其起訴狀繕本於96年4月21日送達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自96年4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請求被告就借款本金80萬元部分應給付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