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1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已移付執行。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6年5月9日法矯字第0960015423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6年11月1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7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6年8月2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認聲請為正當。
四、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因屬「刑罰執行
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1項明定:「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本件依卷附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有關「犯罪日期」欄之記載,係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又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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