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海揚地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元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惟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債權人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本院撤銷執行命令結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