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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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譯程選任辯護人周孟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譯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譯程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適 紀家稘 自中清路6段119號前穿越馬路欲至對面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旋遭吳譯程之機車碰撞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左側總腓神經損傷、右大腳趾遠端趾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勢,送醫救治後迄今仍受有左側坐骨神經永久損害而導致左足垂足之重傷害。
二、案經紀家稘委任 賴皆穎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吳譯程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等過失駕駛行為,不慎撞及告訴人紀家稘,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傷害,仍有疑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垂足是否為刑法上重傷害,實務上認定並非一致,如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60號、102年度交易字1497號刑事判決、107年訴字第3581號民事判決均認垂足未構成重傷害,又告訴人有親戚在榮民總醫院當醫生,故請求命告訴人至其他醫院鑑定,確定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不慎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左側總腓神經損傷、右大腳趾遠端趾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即告訴人男友 周維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發查卷P53至55、P97至103、P105至107),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照片1張、GOOLGE地圖照片1張、108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92079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月2日)(見他卷P25、P31、P33、P69、P209、P21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擷取照片4張、被告之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1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8月1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4月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7月3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1367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發查卷P15、P19、P17、P21至23、P29至47、P61、P63至65、P67、P77、P79、P81、P83、P85、P111至115)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經檢察官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函復表示「三、病人骨折部分經治療已痊癒,唯神經損害經兩次神經傳導檢察仍未恢復,故判斷為永久重大不治之傷害。四、神經損傷部分已達難以復原之狀態」,再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亦函復表示「二、病人所受之所有傷害,如診斷書所述,其中最嚴重之損傷為骨盆骨折導致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經一年多追縱,仍無法復原,故判定為永久損傷,此傷害使病人左足垂足,無法自主上揚,使行走不便。三左足垂足,為神經損傷,為目前醫療無法治療之傷害。四、此為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34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他卷P71至201)及臺中榮民總醫院
109年6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98號函(見本院卷P57)在卷為證,足認告訴人確因上開傷勢,經送醫救治後迄今仍受有左側坐骨神經永久損害而導致左足垂足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重傷害,是被告所為已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又垂足傷害可否治癒及影響程度本因個案而異,辯護人所提上開實務判決與本案並非同一個案,且該等判決(見本院卷P81至100)或未經函詢醫院評估認定垂足情形,或經函詢醫院評估認定該判決個案垂足情形未達刑法重傷程度而認定未構成刑法上重傷,是上開判決個案與本案不同,且有無函詢醫院或函詢醫院評估認定結果亦與本案不同,辯護人以該等實務判決推認告訴人垂足傷害未構成刑法上重傷,顯非有據。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親戚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當醫生情事為據,請求命告訴人至其他醫院鑑定,然關於告訴人親戚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當醫生乙事,除無確切事證佐證為真外,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何不當影響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上開評估認定函文之情形,再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生人數非少、彼此關係亦非必然親近融洽,亦難認告訴人親戚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當醫生乙事即會影響該醫院評估認定之公正性,是辯護人以欠缺事證之告訴人親戚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當醫生情事,憶測質疑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評估認定結果,請求命告訴人至其他醫院鑑定,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合併為1項,原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改以過失傷害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罰,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並由「1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11)暨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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