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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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澤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澤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承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何承澤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至109年2月18日止,持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並考量其違反規定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期間非長,且違反擺放之電子機臺數量僅1台,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經營雞排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擺設電子遊戲機總共獲利新臺幣(下同)7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該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6520元未據扣案(計算式:7000元-扣案之480元=65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含電子IC板1塊)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機台係其向他人所承租,且無證據證明該機台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藍芽耳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然本院衡酌被告擺設之期間不長,獲利非豐,若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8952號被告何承澤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澤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十元打天下娃娃機店,擺放選物販賣機2代增加透明長條狀牌尺擋板及彈跳布改裝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遊戲玩法為玩家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投幣孔,可操作夾具把玩機臺1次,如夾取之商品自出口掉落則由玩家取得,如夾取失敗則遊戲結束且10元歸機臺即何承澤所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9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臺1臺(含IC板1組)、機臺內之現金480元、美好藍芽耳機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承澤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改裝機臺,伊沒有電子遊戲場營業許可,伊只是擺放選物販賣機機臺云云。經查:(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本案機具之操作方式乃需插電並由玩家投幣10元後,利用機臺上操縱桿操作機臺內之夾具確定後按鍵輸入,以夾取機臺內商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被告購入扣案機臺後,機臺即已加裝透明長條狀牌尺擋板、彈跳布,其擺放於上址供不特定人把玩,且未申請機臺評鑑,亦未申請營業許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既無機臺經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相關證據,自屬電子遊戲機。(二)參以經濟部109年2月24日經商字第10900534440號函示略以:被告擺設之改裝機臺,增加透明長條狀牌尺擋板及彈跳布致影響取物,與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2代有別,此有經濟部函暨說明書影本附卷足憑。(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承澤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扣案之被告所有改裝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犯罪所得現金480元、未扣案營業獲利7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顏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