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79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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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7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79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黃至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㈡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以新臺幣30,827元,利率5.88%,共分80期,每期新臺幣468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僅清償新臺幣3,732元(計不足8期),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㈣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8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8,262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4年5月12日起至民國96年8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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