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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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岳宏於民國108年5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原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紀盷昇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遵循綠燈號誌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陳岳宏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後車身與紀盷昇所騎之上開機車左前車身乃發生擦撞,紀盷昇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肢體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陳岳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紀盷昇提出告訴)。詎陳岳宏明知其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紀盷昇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紀盷昇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紀盷昇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紀盷昇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紀盷昇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已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陳岳宏有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後,陳岳宏於案發約40分鐘後,始撥打110報案陳述其不久前在上開交岔路口應有與他車發生碰撞,經警聯絡其返回現場製作談話紀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岳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紀盷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文意
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紀盷昇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將被害人紀盷昇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然參諸被害人紀盷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且嗣後被告已與被害人紀盷昇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本案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係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已知悉肇事車輛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被告於案發約40分鐘後,始撥打110報案陳述其不久前在上開交岔路口應有與他車發生碰撞,經警聯絡其返回現場製作談話紀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在被告向警方供承其肇事逃逸之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是被告並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被害人紀盷昇受傷後,並
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紀盷昇,乃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紀盷昇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紀盷昇和解成立,又已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紀盷昇和解成立,又已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害人紀盷昇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其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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