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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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安偲於民國108年2月間,因跳舞結識 林叔俐 後,曾偕同林叔俐至臺中市○區○○街○○號2樓其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林叔俐並放置床墊、棉被等物品在本案租屋處內。嗣於同年6月18日下午接近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林叔俐至本案租屋處欲取回上開物品,詎陳安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本案租屋處內,以徒手壓制林叔俐之後頸部、抓住林叔俐左手推甩至牆壁、用腳踹林叔俐左側胸部等方式毆打林叔俐,致林叔俐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尾骶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叔俐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安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林叔俐有於前揭時間至本案租屋處欲取回床墊、棉被等物品,暨其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告訴人在本案租屋處大吼大叫,以致房東要求我讓告訴人離去,我就拉著告訴人的手,將告訴人拉出本案租屋處,除此之外,我跟告訴人沒有其他肢體接觸,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我真的沒有傷害告訴人 云云 (本院卷第36、87、89、175頁)。經查:
1、被告於108年2月間,因跳舞結識告訴人後,曾偕同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告訴人並放置床墊、棉被等物品在本案租屋處內,以及同年6月18日下午接近2時許,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欲取回上開物品時,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吵,嗣員警 陳志雄林岱瑭 (原名: 吳鎮忻 )接獲通報至本案租屋處瞭解現場狀況後,撥打119專線聯繫勤務指揮中心,經到場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尾骶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他7076號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36、17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陳志雄及林岱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1140號卷第3頁、他7076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75至8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他1140號卷第5頁、他7076號卷第15至17、27至39頁、本院卷第1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本案案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偵訊時證稱:於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我去本案租屋處要拿我買的東西,進去房間後,我坐在床邊問被告為什麼從頭到尾都騙我,被告就站起來用右手肘將我壓在床上一段期間,等我起身後,被告又抓住我的左手將我整個人甩出去,我就撞到擺在地上的電視並倒在牆邊,之後被告再用腳踢我左側上腹,我因為很痛就大喊、大哭,後來被告將我拖出房間外,並將我買的東西丟出房間,我便打電話向朋友求救及報警等語(他1140號卷第3頁),於同年9月5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去本案租屋處要把我給的東西拿回來,進到房間後,我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被告就站起來用手壓住我後頸部讓我無法動,等被告放手、我坐起身後,被告又抓我的手往牆壁推,我是先撞到電視再撞到牆邊,後來我整個人倒在地上,被告又用腳踹我右腹部,我就一直哭、喊,後來被告把床墊丟到2樓,並把我拉到2樓走道,我便打電話向朋友求救及撥打112專線等語(他7076號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6月18日中午差不多快2點時,到本案租屋處是要拿衣服、墊子等東西,我進去房間後坐在床上,被告就很生氣地直接把我的頭壓到床上,我沒有辦法呼吸也沒有辦法動彈,壓了一陣子後我起身,沒有想到被告直接把我甩到牆壁去撞牆,我就滑倒在地上,之後被告又用他的腳踩我左胸,我痛得沒有辦法動也沒辦法起來,我就趕快喊救人,後來被告把我拖出去二樓的走道,也把墊子甩在走道,然後我有打電話給我乾哥哥及撥打112專線等語(本院卷第77、78、84、8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被告對其實施傷害行為之主要內容,包括毆打方式及順序等,始終證述被告係先以徒手壓制告訴人頭、頸部之方式,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待告訴人因被告中止壓制而起身後,被告又抓住告訴人左手且推、甩告訴人去撞牆,之後告訴人滑倒在地上,被告再用腳踹、踢告訴人之胸、腹部等內容,並無明顯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等難以憑採之可信性瑕疵,應屬可採。另證人即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以腳踹、踢之部位,固於歷次證述中分別有「左側上腹」、「右腹部」及「左胸」之歧異,且於本院審理中原係證稱:我記得當時被告是用腳踢我右邊的胸部等語(本院卷第84頁),經本院提示前揭診斷證明書後,始改稱應該是左側胸部遭被告踹、踢,然考量人之胸部與腹部係處於上下相連位置,一般人本即難以明確區分究屬腹部上側或胸部下側,且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以腳踹、踢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滑倒後,被告就穿著拖鞋直接把我踩下去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明確,而一般人若遭他人從正面踩踏胸、腹部,實不易分辨遭踩踏位置究係胸、腹部之左側或右側,是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有關受攻擊部位之證述歧異,尚未達顯不合理而使人對其證述憑信性產生相當疑慮之程度,自無從據以逕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本案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3、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志雄、林岱瑭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去現場處理時,發現告訴人躺在騎樓地上,因為告訴人當時有點歇斯底里、講話語無倫次,且一直跟我們說她被打,所以我們覺得告訴人可能有受傷,就撥打119請救護車來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5頁),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於108年6月18日下午2時9分許,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在本案租屋處有家暴案件而指派員警陳志雄及林岱瑭前往現場察看、處理,嗣告訴人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接受該醫院之急診治療,診斷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尾骶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急診病歷及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為憑(他7076號卷第15、27至31頁、本院卷第117頁),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吵後,在不到1個小時之內,旋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並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尾骶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於本案租屋處所生。又細繹上開告訴人之傷勢,受傷部位分別為頸部、左側手臂、尾骶部及左側前胸等處,核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其遭本案被告傷害之行為內容,亦即被告先徒手壓制告訴人之頭、頸部,再抓住告訴人左手且推、甩告訴人去撞牆,之後告訴人滑倒在地上,被告再用腳踹、踢告訴人之胸部等節,完全相符,輔以前開認定之告訴人傷勢發生地為本案租屋處,且本案被告在告訴人送醫急診治療前,曾與告訴人在本案租屋處發生爭吵等情狀,益徵告訴人指訴其本案所受傷勢係於本案租屋處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所致乙情,可資憑信,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本案被告雖在客觀上以不同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然因該等傷害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堪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之事務,竟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率爾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建材買賣工作、獨居、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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